(2013)沂南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沂南县。2012年11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沂南县看守所。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浩博、金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鲁Q6XX**号(经网上查询已脱审)面包车沿省道33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岸堤大桥北头,将由东向西过路的行人凌某某撞倒,造成凌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并将肇事车辆焚烧,于2012年11月16日9时到沂南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王某某达成赔偿人民币70000元的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时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沂南县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卡,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痕迹检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据,调解书及收据,户籍信息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一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逃逸后又投案自首,庭审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其亲属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适当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其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社区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宗宝山审 判 员 薛 丽人民陪审员 吉志强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田晓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