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汶民一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王艳文与赵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文,赵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民一初字第898号原告王艳文,女,1971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诚河,汶上县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勇,男,1971年出生,汉族,现住汶上县。原告王艳文与被告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文委托代理人王诚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文诉称,自2011年2月份以来,被告赵勇分五次向我借款66842.4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勇偿还借款66842.4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2月份起至2013年3月17日,被告赵勇向分5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6842.4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欠)条5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欠)条、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且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赵勇向原告借款66842.4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684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利息未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可由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偿还原告王艳文借款66842.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30日起算至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71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赵勇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返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德成审 判 员 林凡军人民陪审员 郭春燕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韩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