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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商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平湖市欣兴纸业有限公司与嘉兴大嘉禾纸业有限公司、钱利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欣兴纸业有限公司,嘉兴大嘉禾纸业有限公司,钱利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商初字第1519号原告:平湖市欣兴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龙。委托代理人:陈卫杰。委托代理人:邱根亮。被告:嘉兴大嘉禾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利民,执行董事。被告:钱利民。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葛振华、丁吕伟。原告平湖市欣兴纸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大嘉禾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嘉禾公司)、钱利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2年12月19日、2013年4月16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卫杰、邱根亮��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葛振华、丁吕伟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大嘉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二份,约定:原告供应A1J牛卡、UJ牛卡、HA白面牛卡等给被告大嘉禾公司;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以银行承兑汇票付清货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向被告大嘉禾公司供货,价值合计5041775.60元,被告大嘉禾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2726500元,截止2012年10月31日,尚欠货款2315275.60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大嘉禾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付。同时,原告与被告钱利民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钱利民对被告大嘉禾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大嘉禾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315275.60元;2、被告钱利民对被告大嘉禾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答辩称:本案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确实存在,截止2012年10月底,被告大嘉禾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不是2315275.60元,而是915257.60元。被告钱利民未承诺对被告大嘉禾公司结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买卖合同》二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大嘉禾公司供应A1J牛卡、UJ牛卡、HA白面牛卡,并约定货款支付方式等内容。证据二、《保证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钱利民对被告大嘉禾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诉讼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十七份及产品出仓单二十八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共向被告大嘉禾公司供货价值合计5041775.60元。证据四、银行承兑汇票及收据共十五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大嘉禾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2726500元。证据五、平湖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买卖合同、保证合同及六份140万元收条出具的经过。证据六、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张某陈述:本案业务由其经办,原告与被告大嘉禾公司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并与被告钱利民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纸行业一般以银行承兑汇票结算,六份收条是被告钱利民要求其书写的,其未收到收条上的140万元。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和证据二,原告未提供原件,双方未签订上述合同;对证据三无异议,对双方发生的业务总量5041775.60元予以认��;对证据四认可,被告除已支付2726500元外,另外还支付了140万元;对证据五有异议,询问笔录未说明涉嫌案件的案由,张某是具体经办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能采信。对证据六,证人张某系原告业务员,其作出对原告有利的陈述不可信,被告不予认可。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业务员张某全权处理双方的业务。证据二、收条六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大嘉禾公司的货款合计140万元。证据三、应付账款明细账及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到被告大嘉禾公司对账,原告对账单显示的欠款金额是1448591.45元,但被告账面金额显示欠款金额是448591.45元,差额是100万元。证据四、购买银行承兑汇票的回单及银行凭证计三十八页。证明:六份收条上的现金来源。其他客户向被告购买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以取得的现金支付六份收条上的140万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未授权张某收款,也未曾加盖合同专用章;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收条系非法出具,据张某陈述其并未收到该款项,部分收条系一日内出具,与常识不符,违反财务支付制度;对证据三中对账单无异议,对应付账款明细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曾收到差额的100万元;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被告支付现金,与双方约定的以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方式不一致。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复印件,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买卖合同原件,故对其证明内容,本���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亦系复印件,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系平湖市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且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据六),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认定为本案证据,但上述两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应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加盖了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应予认定,对张某系本案业务经办人及权限具有证明力;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并提供了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具体理由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对账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定,对证据三中的应付账款明细账,系被告大嘉禾公司自行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四,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结合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大嘉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2012年5月至10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大嘉禾公司供应A1J箱板纸、UJ箱板纸、白面牛卡,合计价值5041775.60元。原告向被告大嘉禾公司开具了相应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大嘉禾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货款合计2726500元,尚欠货款2315275.6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其法定和约定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收到被告大嘉禾公司以��金方式支付的货款140万元;2、被告钱利民是否对被告大嘉禾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收到被告大嘉禾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的货款140万元。理由如下:第一、尽管原告未能提供买卖合同的原件,但合同的复印件明确载明以银行承兑为结算方式。从合同实际履行来看,被告大嘉禾公司陆续交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十一份,金额合计2926500元。而原告交付被告大嘉禾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三份,系找回货款20万元,并由被告大嘉禾公司出具了收据。可见,被告大嘉禾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是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应认定为双方的交易习惯;第二、两被告提供六份收条以证明原告收取现金140万元,但原告不予认可。收条载明原告业务员张某分别于9月18日收到30万元、9月26日收到20万元、9月30日收到25万元、25万元,10月10日收到20万元、20万元,合计140万元,但该六份收条均未注明年份,不符合书写习惯。被告大嘉禾公司多次支付大额现金给业务员,甚至一日支付两次,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双方以银行承兑汇票结算的交易习惯,且被告大嘉禾公司对现金来源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第三、在平湖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业务员张某作出的询问笔录中,张某陈述其向被告钱利民及钱利民的哥哥借款,该六份收条是被告钱利民事先打印好,是受被告钱利民威胁后签字的,且张某也出庭作证证明其向钱利民及钱利民哥哥借款,也未收到收条中载明的140万元现金。本院认为,被告钱利民因与张某有其他经济纠纷,而要求张某在收条上签字,被告大嘉禾公司并未实际支付140万元货款具有较高的可信度。综上,根据双方结算习惯,并结合全案证据,本院对被��大嘉禾公司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货款140万元的事实,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且应当提供原件。证据为复印件,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钱利民对被告大嘉禾公司拖延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仅提供了《保证合同》的复印件,且被告钱利民否认与原告签订过该《保证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钱利民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大嘉禾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315275.6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嘉禾公司提出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140万元货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钱利民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大嘉禾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欣兴纸业有限公司货款2315275.60元;二、驳回原告平湖市欣兴纸业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32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0322元,由被告嘉兴大嘉禾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茆仲义人民陪审员  沈芳根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葛丰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