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知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吴为国与金湖小青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杭州申农贸易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湖小青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吴为国,杭州申农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知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湖小青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成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建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为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苑新民。原审被告杭州申农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苾璐。上诉人金湖小青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青青公司)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知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23日依法组织相关当事人举证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0年5月10日,吴为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为“水车式增氧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4月25日,专利号为ZL0023××××.1。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水车式增氧机,在浮体相连的支架上安装电动机,电动机经传动变速机构带动传动轴,传动轴上安装叶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传动变速机构是电动机轴头装小伞齿轮,小伞齿轮带动大伞齿轮,大伞齿轮的同一轴上安装圆柱小齿轮,圆柱小齿轮带动圆柱大齿轮,圆柱大齿轮轴经联接机构带动传动轴。”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9月19日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4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2010年4月27日,经吴为国申请,吴为国的委托代理人吴良普在一名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处公证员和一名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永玄路50号的店铺以个人名义购买“小青青”增氧机一台,取得号码为01547525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其上盖有“杭州申农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鉴),显示规格型号为YC-0.75的小青青增氧机单价为1600元。该店铺销售人员将上述增氧机的部分部件进行拆分后,吴良普将上述购买的增氧机各部件运至公证处由公证员拍照、密封。广东省农业厅2009年7月21日印发的《关于办理2009年中央财政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结算(第三批)的函》称,“列入本批结算的农机生产企业(或经销商)提交的凭证材料真实、合法、有效、完整”,其中包括小青青公司型号为YC-1.5的增氧机126台(单价2020元)。广东省农业厅2009年10月29日印发的《关于办理2009年中央财政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结算(第五批)的函》称,“列入本批结算的农机生产企业(或经销商)提交的凭证材料真实、合法、有效、完整”,其中包括小青青公司的型号为YC-1.5的增氧机数量146台(单价2020元)。经小青青公司确认,公布在广西农机化信息网的小青青公司销售YC-1.5水车式增氧机情况真实,该网站显示小青青公司的型号YC-1.5型水车式增氧机的销售数量为526套(销售价为1930元-2010元不等)。小青青公司印制了被控侵权产品宣传册及使用说明书。2012年4月16日,吴为国以小青青公司、杭州申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农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小青青公司、申农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提供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报告,并赔偿因侵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暂定50万元;3.赔偿其调查取证费4320元(其中:购机费1600元,保全证据公证费2500元,查询及通讯费70元,搬运费150元);4.承担诉讼费用。原审庭审中,吴为国当庭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小青青公司辩称:涉案ZL0023××××.1号实用新型专利应于2010年5月10日失效,该专利所涉及的技术特征为浮体相连的支架上安装电动机,电动机经传动变速机构带动传动轴,传动轴上安装叶轮,小伞齿轮设置在电动机轴头上,而其公司的水车式增氧机减速箱是通过花键直插式安装电机,两者结构和安装方式完全不同,而且水车式增氧机传动安装方式为公开常用的机械二级减速传动机构。小青青公司据此认为吴为国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吴为国的诉讼请求。申农公司经原审法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审庭审中,小青青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公司的产品,并确认“YC-1.5型增氧机”与被控侵权产品(YC-0.75型水车式增氧机)采用了同样的技术方案,只是电机功率不同。原审法院另查明,申农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25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农用机械,花卉及其种子,五金交电,电子计算机、塑料制品等。小青青公司系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成立于2002年12月18日,注册资本1580万元,经营范围为煤矿机电设备、矿山支护设备、机床、石油机械、渔业机械、机械零部件生产、加工、销售;机械制造;电机、仪器仪表、五金、电器、水泵、塑料制品、金属材料、纸品、玻璃、化工产品(除化学危险品)、室内外装潢材料销售等。原审法院认为,吴为国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在专利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被控侵权产品购买于2010年4月27日,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吴为国作为涉案专利专利权人有权就此提起诉讼,享有诉权。根据查明的事实,小青青公司生产、��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并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申农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所描述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本案中,吴为国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经比对,吴为国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各技术特征与涉案���利的技术特征相同。小青青公司认为二者存在一处区别,即涉案专利的大伞齿轮的同一轴上安装圆柱小齿轮,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圆柱小齿轮是插进大伞齿轮的同一轴上的。该院认为,针对前述区别,涉案专利并未限定大伞齿轮的同一轴上圆柱小齿轮的安装方式,而被控侵权产品将圆柱小齿轮插进大伞齿轮的同一轴的“插进”方式本身也是一种安装方式,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的大伞齿轮的同一轴上安装圆柱小齿轮”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ZL0023××××.1“水车式增氧机”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小青青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小青青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系现有技术,并提供申请号为89206571.0的水车式增氧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及专利号ZL9923××××.9的一种水车式增氧机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该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说明书均并未公开传动变速机构的具体结构和连接方式,即传动变速机构是电动机轴头装小伞齿轮,小伞齿轮带动大伞齿轮,大伞齿轮的同一轴上安装圆柱小齿轮,圆柱小齿轮带动圆柱大齿轮,圆柱大齿轮经联接机构带动传动轴;同时,小青青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级齿轮减速应用于水车式增氧机是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故小青青公司现有技术抗辩不予采信,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专利号为ZL0023××××.1实用新型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小青青公司在涉案专利有效���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吴为国要求“判令被告向法庭提供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报告”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其系吴为国的举证范畴,在吴为国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的情况下,该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小青青公司确认申农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系小青青公司的产品,在吴为国未举证证明申农公司明知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的情况下,申农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吴为国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各种因素的基础上,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该院还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0年5月10日,其特征部分系关于水车式增氧机的传动变速机构;2.侵权产品销售单价为1600元;3.吴为国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4.小青青公司系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注册资本为1580万元;5.在《关于办理2009年中央财政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结算(第三批)的函》公布的小青青公司生产的YC-1.5增氧机数量为126台,在《关于办理2009年中央财政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结算(第五批)的函》公布的小青青公司生产的YC-1.5增氧机数量为146台,公布在广西农机化信息网的小青青公司销售YC-1.5水车式增氧机数量为526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判决:一、��青青公司赔偿吴为国经济损失150000元(包括吴为国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吴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43元,由小青青公司负担5743元,由吴为国负担3100元。宣判后,小青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中所应用的二级齿轮减速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且被控侵权产品的“减速箱箱体的端盖上安装电机,小弧齿锥齿轮通过花键连接电机轴”,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大伞齿轮的同一轴上安装圆柱小齿轮”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此外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小青青公司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吴为国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小青青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1999年发布、2000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运输机械用减速器机械行业标准JB/T9002-1999》,拟证明二级传动技术为现有技术;证据2,ZL99230090.8号一种新型转碟曝气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1999年11月25日)拟证明水产养殖用增氧机的减速器设计为圆锥与圆柱齿轮二级传动方式系现有技术;证据3,ZL93226779.3号一种转刷曝气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1993年12月25日),拟证明减速机构为一对螺旋伞齿轮,两对圆柱斜齿轮组成的传动技术系现有技术;证据4,1998年发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氧化沟水平轴转刷曝气机技术条件机械行业标准JB/T8700-1998》,拟证明减速装置采用���齿圆锥-斜齿圆柱齿轮传动二级传动技术系现有技术;证据5,论文《污水处理场氧化沟曝气机改造》一篇,拟证明减速机采用圆锥-圆柱二级传动技术系现有技术。吴为国经质证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并没有涉及小伞齿轮和电机轴的连接方式,证据2没有描述详细的减速机构,也没有揭示在电机轴头安装小伞齿轮及小伞齿轮和电机轴的连接方式,且涉案专利主轴上安装的是叶轮,而非碟片;证据3没有揭示在电机轴安装小伞齿轮,且根据证据所记载的两对四个齿轮,再加上螺旋伞的两个齿轮共计6个齿轮,为三级传动;证据4没有表明小伞齿轮的连接方法,更没有明确表明是二级传动还是三级传动;证据5也没有描述在电机轴上安装一小伞齿轮的技术特征。综上,吴为国认为前述证据并不能支持小青青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本院认为,���于吴为国对于小青青公司二审中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且前述证据与该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存有一定的关联性,故应予认定。二审中,针对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所具备的相应技术特征的异同比对,吴为国、小青青公司均确认以下比对结果:“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仅载明电动机轴上安装小伞齿轮,而被控侵权产品在电动机轴上设有花键,在小伞齿轮的中空设有花齿,通过前述花键与花齿的配合,将电动机轴插入小伞齿轮,完成安装;被控侵权产品在小伞齿轮的端面增加了端盖装置,该装置与电动机轴平面上的端面吻合,完成电动机的整体安装,而涉案专利则无该项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描述的其他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所具备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综���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小青青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小青青公司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在专利侵权诉讼中,针对被控侵权人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如果该理由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中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则不构成侵权;反之,现有技术抗辩则不能成立。经查,小青青公司提供的现有技术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运输机械用减速器机械行业标准JB/T9002-1999》仅涉及一种运输机械用减速器的二级传动技术,证据2一种新型转碟曝气机实用新型专利仅涉及一种水产养殖用增氧机减速器的圆锥与圆柱齿轮二级传动技���,证据3一种转刷曝气机实用新型专利仅涉及减速机构为一对螺旋伞齿轮,两对圆柱斜齿轮组成的传动技术,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氧化沟水平轴转刷曝气机技术条件机械行业标准JB/T8700-1998》仅涉及减速装置采用斜齿圆锥-斜齿圆柱齿轮传动二级传动技术,证据5《污水处理场氧化沟曝气机改造》仅涉及减速机采用圆锥-圆柱二级传动技术。前述证据均没有披露包括“电机轴头直接安装小伞齿轮”等在内的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中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且小青青公司亦不能证明将减速器二级传动技术及包括“电机轴头直接安装小伞齿轮”等在内的该技术的具体实施方案应用于水车式增氧机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据此,本院认为小青青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系案来源于现有技术,不构成对涉案专利侵权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小青青公司除对“被控侵权产品电动机轴安装小伞齿轮的方法以及小伞齿轮的端面增加了端盖装置,该装置与电动机轴平面上的端面吻合,完成电动机的整体安装”两个技术特征外,其对被控侵权产品所具备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描述的技术特征相同并无异议。小青青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仅载明电动机轴上安装小伞齿轮,而被控侵权产品则通过设置在电动机轴的花键与设置在小伞齿轮中的花齿相互配合完成安装,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仅载明电动机轴安装小伞齿轮,没有限定具体的安装方式,而通过设置在电动机轴的花键与设置在小伞齿轮中的花齿相互配合完成安装的方法为该技术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二者构成相同;至于小青青公司提出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并没有涵盖被控侵权产品“在小伞齿轮的端面增加了端盖装置,该装置与电动机轴平面上的端面吻合,完成电动机的整体安装”这一技术特征,本院认为全面覆盖原则乃专利侵权判定的基本原则,在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覆盖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的情形下,即便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存在增加的技术特征,也不影响侵权构成的认定。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该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小青青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三小青青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鉴于吴为国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在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综合考量包括涉案专利权权利状况、小青青公司企业资质状况、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规模及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规模、范围、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各种涉案因素的基础上,酌情判定小青青公司赔偿吴为国经济损失150000元(包括吴为国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小青青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异议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吴为国系专利号为ZL0023××××.1的一种“水车式增氧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小青青公司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小青青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小青青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主文)审 判 长 应向健代理审判员 侯 洁代理审判员 滕灵勇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阮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