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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商梁民初字第271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邵启才与被告路德宏、商丘市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公司)、郑州铁路局郑州建筑段商丘房建工区(以下简称商丘工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启才,路德宏,郑州铁路局郑州建筑段商丘房建工区,商丘市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梁民初字第2716号原告邵启才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路德宏(曾用名路德红)委托代理人胡洪强被告郑州铁路局郑州建筑段商丘房建工区。负责人王广飞委托代理人张红军被告商丘市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朝良委托代理人苏效钦原告邵启才与被告路德宏、商丘市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公司)、郑州铁路局郑州建筑段商丘房建工区(以下简称商丘工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建新、人民陪审员王金科参加合议,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路德宏委托代理人胡洪强、被告鹏飞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效钦、被告商丘工区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5日8时左右,原告经被告路德宏介绍加工鹏飞公司承包的综合楼三楼栏杆加高项目,发包方为被告商丘工区,加工的三楼阳台栏杆距离铁路的超高压线太近,被告没有尽到安全警示和安全告知义务,原告在焊接加工栏杆过程中,电车高速通过产生瞬间高压和吸力,原告被高压电击伤,先后到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等其他专业医院治疗。经司法临床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六级伤残。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路德宏垫付医疗费18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335528.89元(不包括路德宏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以及原告在城市居住的事实和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2、医疗费用单据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医疗费29667元。3、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的病历、入院证、住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在商丘市梁园区水厂胡同从事个体经营的事实。5、原告伤情的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现状。6、司法临床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六级伤残。7、鉴定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用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500元。被告路德宏辩称:原告邵启才所承接的被告商丘工区栏杆加高项目,被告路德宏仅起介绍作用,被告商丘工区、鹏飞公司没有给原告提供一个安全的工作环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自身也有过错,故对于原告所受的伤害,被告路德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路德宏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等票据3张,证明被告路德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8006.28元。2、被告鹏飞公司技术员魏钦堂、原告邵启才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时所从事的栏杆加高项目超出其与鹏飞公司主合同的施工范围,在主合同完工后,被告鹏飞公司要求加高栏杆和以加工栏杆长度计费,被告路德宏按此要求介绍给原告邵启才,被告路德宏仅起介绍通知作用。被告鹏飞公司辩称:被告鹏飞公司和被告路德宏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是将有关工程承包给被告路德宏,原告邵启才是被告路德宏雇佣的工人,原告将被告鹏飞公司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在原告上岗前被告鹏飞公司就施工期间应注意的事项进行了告知,原告在高压线近处作业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性,其受到的伤害系其违章作业造成的,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鹏飞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录像光盘一份,证明原告身体康复良好,达不到6级伤残的损害标准。被告商丘工区辩称:被告商丘工区将有关工程承包给被告鹏飞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被告商丘工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商丘工区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非正规发票除外)、3、4、5及被告路德宏提供的证据1、2本身无异议,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销售清单和凭证有异议,提出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因该部分票据形式上为非正规报销单据,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提出该鉴定结论与原告的实际损伤不符,因根据被告的申请,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仍为6级,故对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证据7为鉴定费用,系必要的实际支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为交通费票据,对原告的该部分支出本院根据住院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商丘工区将其部分房屋改造工程承包给鹏飞公司,鹏飞公司又将部分改造工程承包给路德宏,其中不锈钢栏杆焊接工程交由原告邵启才承揽加工并施工完毕。2011年12月24日,被告鹏飞公司技术员魏钦堂根据商丘工区的要求通知被告路德宏将栏杆加高,按实际加工长度25元/米计算价款,被告路德宏按照鹏飞公司的上述要求介绍原告邵启才承揽加工。2011年12月25日8时左右,原告在商丘工区西站三楼进行加工作业时,电力机车通过,不锈钢管与近距离的超高压电线发生接触,原告邵启才被瞬间高压电击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月31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2月2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8天,支付医疗费29160元,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路德宏垫付医疗费18000元。2012年4月5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及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邵启才的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邵启才系个体工商户,在商丘市梁园区水厂胡同经营晾衣架、装饰材料零售,2010年在商丘市梁园区购房并居住,其父亲邵书聪,1942年12月10日出生,其母亲张瑞华1942年2月15日出生,其儿子邵翼龙1999年5月25日出生,原告邵启才姊妹2人。另查明:原告邵启才受伤地点为商丘工区西站,原告受伤作业点商丘工区西站三楼与近处的铁路机车供电高压线近乎水平,距高压线距离在2.7米左右,该高压线为超高压电线。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商丘工区西站三楼栏杆加高作业时,其作业地点距离铁路机车供电高压线较近,并与高压线处于较水平的位置,原告所从事的又是不锈钢管的金属焊接作业,具有一定的高度危险性。被告鹏飞公司、商丘工区对进入上述超高压地点进行作业的原告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及安全警示和告知义务,原告在此作业点被高压电击伤,被告鹏飞公司、商丘工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根据上述情况酌定被告鹏飞公司、商丘工区各承担25%的责任。原告邵启才作为栏杆的承揽加工人员,在高压线旁边进行作业,应当具备一定的安全意识,在其作业过程中,所操作的不锈钢管与高压线发生接触,原告自身也具有一定过错,其自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承担50%的责任。被告路德宏对原告所承接的栏杆加高项目仅起到通知和介绍作用,中间并未取利,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数额的计算:1、医疗费按有效票据计算计29160元;2、误工费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20442.62元/年÷365天×101天(从受伤至评残之前一日)=5656元。3、护理费20442.62元/年÷365天×58天=3248元;4、伙食补助费30元/天×58天=1740元;5、营养费10元/天×58天=580元;6、伤残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50%=204426元;7、鉴定费8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3732.96元/年×5年÷2人×50%=17166元,原告父母扶养费13732.96元/年×16年÷2人×50%=54931元;9、交通费按1000元计算;10、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精神损失费酌情按30000元计算;以上合计:348707元,即被告鹏飞公司承担348707元×25%=87176元;被告商丘工区承担348707元×25%=871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铁路局郑州建筑段商丘房建工区赔偿原告邵启才87176元;被告商丘市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邵启才87176元(原告返还被告路德宏垫付款18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驳回原告邵启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被告郑州铁路局郑州建筑段商丘房建工区、被告商丘市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1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予缴纳上诉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足额缴纳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建华审 判 员  窦建新人民陪审员  王金科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时丕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