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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肖贵云与唐贵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肖贵云;唐贵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502号原告肖贵云。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贵祥。委托代理人何顺明,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27号铂金大厦第十八层。负责人孙永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代强,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贵云与被告唐贵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伟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贵云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霞、被告唐贵祥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顺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代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贵云诉称,2012年12月3日18时,唐贵祥驾驶川A93C36车在清泉北宁左转弯时与肖贵云驾驶的川A1Q885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肖贵云受伤。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唐贵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肖贵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鉴定费,共计164124.08元。被告唐贵祥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交警大队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唐贵祥为川A93C36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唐贵祥垫付了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唐贵祥所述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各项损失50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18时,唐贵祥驾驶牌照号为川A93C36的二轮摩托车从北宁二组驶出左转弯往金堂方向行驶时与肖贵云驾驶的牌照号为川A1Q885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肖贵云受伤,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唐贵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肖贵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肖贵云被送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14日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卧平板床休息3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2013年1月31日,肖贵云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再查明,唐贵祥系川A93C36车登记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在事故发生后唐贵祥垫付了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1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各项费用50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原告医疗费中扣除12%的自费药。又查明,肖贵云系农村居民户口,事故发生时在青白江区清泉镇廖家场社区鳅鱼巷租房居住,从事废品收购工作。肖贵云之父肖代清于1946年11月3日出生,肖贵云之母张学琼于1952年6月6日出生,肖代清与张学琼共生育有子女三人。肖贵云之女肖雨欣于2003年8月12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修车费票据、青白江区太平村废旧物资回收站出具的证明、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清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成都市青白江区福洪乡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唐贵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肖贵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7:3。被告唐贵祥为川A93C36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肖贵云虽然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医疗费扣除12%的自费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护理天数,依照青白江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嘱“卧平板床休息3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本院确认为住院期间11天及出院后3个月。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将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原告诉讼请求标准综合予以确认。对误工费计算标准,庭审中被告认可60元/天,该标准高于2011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21118元/年(57.85元/天),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误工天数,本院依照医嘱确认为101天(住院11天,出院休息3个月)。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本地生活水平综合认定。对被告唐贵祥请求对垫付费用21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准许。现本院核定原告肖贵云的损失有:医疗费4426.59元、护理费5160元(60元/天×11天+50元/天×30天×3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误工费6060元(60元/天×101天)、残疾赔偿金107394元(17899×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21039.75元(4675.5元/年×30%×(9年+7年×2/3+4年×1/3))、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300元、修车费1280元、鉴定费1640元,共计156740.34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335.4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万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128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唐贵祥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贵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615.4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尚需再支付110615.4元;二、由被告唐贵祥赔偿原告肖贵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941.16元((156740.34元-115615.4元+1791元)×70%-2100元);以上赔偿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91元,由原告肖贵云承担538元,由被告唐贵祥负担1253元。(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伟博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