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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藤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黄鑫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鑫炜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藤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鑫炜,绰号“三弟”、“老三”,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鑫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昌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鑫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黄鑫炜受雇到藤县藤州镇河东区南出城口DK会所工作,负责该会所的仓管、收银、记账、代发工资和汇利润给老板等工作。该会所主要是为吸毒人员提供服务。2013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黄鑫炜等人容留了万××等39人在该会所吸毒,藤县公安干警于现场抓获了黄鑫炜及吸毒人员,并扣押了3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物。经鉴定,缴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物含有毒品氯胺酮的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鑫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藤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和照片、尿液检验报告、梧公刑技化字(2013)第29号鉴定意见书,证人陈××、黄××、江×、唐××、刘××、万××等39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鑫炜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鑫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幅内处以刑罚。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其所具有的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鑫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案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藤县公安局扣押的毒品氯胺酮3克,由藤县公安局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植彬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莫先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