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郑秋与南君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秋,南君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252号原告:郑秋。委托代理人:洪震、郑旭阳。被告:南君淼。委托代理人:叶金琼。原告郑秋与被告南君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旭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震、被告委托代理人叶金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秋起诉称:原告丈夫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在年底时经常有将资金借给被告周转。2012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在农历正月还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同意并于同日将100000元通过网银转给被告。但农历2012年正月过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被告拒绝还款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0000元,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南君淼答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更没有原告诉状中所写的口头约定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丈夫杨胜海系朋友关系,与杨胜海有经济往来,被告平日里有资金给杨胜海周转,日后对方都有还款,且双方存在房子置换纠纷。如果原告认为这是借款,应提供借款合意及发生事实的证据,由于原告主张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认定。2、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认定。3、网银转账记录、网银交易补制回单,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系原告的债务凭证而非债权凭证,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网银转账的10万元系原告支付被告房屋置换产生的经济款项。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21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被告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4、原、被告通话录音,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被告认为一是原告庭审所称通话时间与该证据显示通话时间不一致,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原告没有提供移动通话记录来证明是通过电话形式来录音;二是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应不予采纳;三是证据来源不合法,录音未经被告同意,内容上看,被告从未认可借款的事实,双方各说其词,通话没有交集点。本院认为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对案件审理无实质影响,不予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夫妻间存在经济往来纠纷和房子置换纠纷的事实。证人在庭某陈述:证人与原告丈夫杨胜海、被告南君淼均系朋友。证人听说杨胜海与南君淼有经济往来,南君淼有承兑汇票给杨胜海拿去,杨胜海给南君淼现金。2010年、2011年的时候,杨胜海因为与被告房子的事情叫证人调解过,杨胜海的房子写给南君淼,登记在南君淼名下,南君淼的房子写给杨胜海,登记在杨胜海名下,他们本身房子是互保关系。房子拆迁后,拆迁补偿款一个赔的早点,一个迟点,房子补偿款有差价,当时口头约定杨胜海要补差价给南君淼,杨胜海要一次性补给南君淼七、八万元左右,具体数字记不清楚。2012年春节时,杨胜海打电话给证人,希望再调解让南君淼少点,证人说他们讲好的事情都不算,不会再去调解了。原告认为证人刘某大都用不确定的语言回答提问,其称杨胜海与南君淼存在互保关系,说明证人对杨胜海与南君淼间的事情不了解,证人前某陈述存在矛盾,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仅凭证人刘某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待证事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郑秋的丈夫与被告南君淼系朋友关系,双方存在经济往来。2012年1月21日,原告郑秋农行账号通过网银向被告农行账号×××5515转入10万元。原告于2012年间有打电话向被告催讨,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双方对被告南君淼收到原告郑秋网银转账的10万元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27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本案的27000元已包含在其表兄弟向原告出具的58000元的欠条中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献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余雷借款27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徐献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旭丹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虞雨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