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丹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袁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丹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女,21岁。2013年3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丹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丹棱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勤、被告人袁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8日早晨,被告人袁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沿丹棱县双桥镇场镇至双桥镇五龙村方向的村道行驶。11时15分许,袁某某驾车行至双桥镇五龙村7组7-66号住房外路段时,将前方行人黄某某撞倒,事故发生后,袁某某及时停车察看,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随同120急救车将黄某某送到丹棱县人民医院,黄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3日死亡。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不承担责任。丹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某某系交通事故中碰撞摔跌致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江某某,黄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上述事实。丹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意见,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丹棱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袁某某进行判前评估。其评估意见为:被告人袁某某可以纳入社区矫正,建议判处其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证人黄某、王某、江某某、江某甲、江某、赵某的证言笔录;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评估函回复;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在肇事后及时报120施救,履行了法定义务,投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赔偿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登台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汪成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