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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新聚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俞良波与赵小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聚民初字第30号原告:俞某。委托代理人:赵国乐。被告:赵某。原告俞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并于同日受理。2013年5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某起诉称:被告祖籍贵州省水城县人,2005年7月在宁波打工时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同年某月某日在小将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合。2010年12月5日,双方为经济问题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俞某为其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口薄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曾用名为赵官飞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新昌县小将镇金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赵某自2010年12月离家出走的事实。被告赵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文件,能够证明被告赵某曾用名为赵官飞的事实;证据2,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情况证明文件,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系当地村民自治组织出具的证明文件,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赵某自2010年12月离家出走的事实。鉴于上述证据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诉讼须知等材料时一并送达给了被告赵某,被告赵某未提出异议,又不到庭质证,其行为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俞某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俞某与被告赵某(曾用名赵官飞)于2005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12月,被告赵某离家出走。2013年1月25日,原告俞某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缺乏相互信任和理解,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化。2010年12月起,被告赵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俞某与赵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700元,由俞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晓军代理审判员  张 珍人民陪审员  梁祖利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吴三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