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咸秦民初字第0097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9-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靖诉被告郭江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靖;郭龙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咸秦民初字第00974号 原告李靖。 委托代理人魏书群。 被告郭龙江。 委托代理人刘帅,男,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靖诉被告郭江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靖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书群、被告郭江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2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原告方才得知被告的生理有病,不能过夫妻生活,经多方医治无望,原告从2012年12月29日就回到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魏家泉村居住至今,从而对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压力,现诉讼至法院,请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以解决原告的精神之痛苦;原告的衣物及娘家所陪嫁的物件归原告所有。 原告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咸阳市秦都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且登记结婚日为2012年10月19日。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期间俩人感情较好,也有了较充分的沟通和了解,在双方都没有意见的前提下,俩人经过父母协商,在2012年10月19日办理了结婚证,随后举行了婚礼。原告在诉状上说被告生理有病,不能过夫妻生活,不属实。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过打架吵闹的事情,被告也没有违法乱纪,没有不良嗜好,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验报告单、NPT报告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生理正常。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因该证据上面没有公章。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合议庭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一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合议庭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合议庭根据庭审调查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现未生育子女。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原告怀疑被告生理上存在问题,为此与被告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短,但双方婚前基础较好,婚后除原告怀疑被告有生理问题外,双方未有其他矛盾,故双方应珍惜这一婚姻事实,不应为一时之气而提出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靖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蔚志强 人民陪审员  董战景 人民陪审员  鲁水库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