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范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李北山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宁波铭流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北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宁波铭流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范民初字第73号原告:李北山,农民。委托代理人:范嘉贵,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江南路**号*楼。代表人:黄雁南,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毕飞君,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员工。被告:宁波铭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大路**号***室。法定代表人:虞雪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磊,系宁波铭流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李北山为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廖永忠、宁波铭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邬贞高独任审判。原告于2013年4月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廖永忠的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两次申请庭外和解共计30天。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北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嘉贵,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飞君、被告铭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北山起诉称:2012年9月8日14时10分,廖永忠驾驶属被告铭流公司所有的浙B×××××浙B×××××号半挂车由南往北行驶至龙山镇范市工业区兴园路1号处时,与站在路边的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永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范市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跟骨骨折,因原告住所地与医院较近,故原告回家养伤并未住院。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6506.22元。庭审中,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440.22元、误工费9537元、交通费350元、护理费3179元,合计16506.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铭流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报告单二份,拟证明原告伤情;3、病历卡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4、医药费票据三十一份,拟证明原告花去医药费3440元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三十六张,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事实;6、证明书三份,拟证明原告伤后需相应休息时间的事实;7、保险单二份(经过交警队确认的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参保情况;8、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3179元的事实。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但医保外用药保险公司不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数额是3349.60元;误工费同意按80元一天赔付,误工时间认可90天;交通费认可220元;原告的护理费无相应的医嘱,故不予认可。以上合计,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769.60元。被告铭流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一致。另外,被告铭流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542.4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铭流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四张及收条二张,拟证明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42.4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及被告铭流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存在连号现象;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收款人身份不明,相应的护理费也无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次数等情况,本院认定原告花费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案外人王菊单方面的陈述,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伤后需要相应的护理,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被告铭流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铭流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8日14时10分,廖永忠驾驶属被告铭流公司所有的浙B×××××浙B×××××号半挂车由南往北行驶至龙山镇范市工业区兴园路1号处时,与站在路边的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永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范市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跟骨骨折。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4042.40元、误工费9537元(38151元÷12×3个月=”9”537元,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按宁波地区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费用合计13879.40元。另查明,肇事的浙B×××××浙B×××××号半挂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廖永忠系被告铭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被告铭流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42.4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关于医保外用药不予赔偿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北山医疗费4042.40元、误工费9537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879.40元;因被告宁波铭流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5542.40元,故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汇入法院帐号的13879.40元中,8337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李北山,另5542.40元转支付给被告宁波市铭流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北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计106.50元,由原告李北山负担1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8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邬贞高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