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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神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郭升平、王敏、张小刚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升平,王敏,张小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年神刑初字第00257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升平、男、33岁、1979年10月9日出生于山西省保德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敏,男,23岁,1989年9月16日出生于山西省保德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被告人张小刚,男,24岁,1988年10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升平、王敏、张小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刘小芳、贺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升平、王敏、张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间,被告人郭升平、王敏共同商量贩卖毒品赚钱,于是被告人郭升平、王敏二人先后从山西省保德县购买了海洛因3克,将每克海洛因分为小包,以备出售。由于被告人郭升平、王敏联系不到购毒者,便让被告人张小刚联系出售,张小刚表示同意。2012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小刚在接到吸毒人员边某要求购买海洛因的电话后,与边某约定在神木县店塔镇丰泽园宾馆见面,被告人郭升平、王敏以500元的价格向边某出售海洛因3小包,重约0.15克。之后在连续的几天里,三被告人在其住宿的神木县店塔镇丰泽园宾馆房间内以300元的总价格向吸毒人员边某出售总重约0.1克的海洛因2小包一次;以400元的总价格向吸毒人员边某出售总重约0.1克的海洛因2小包一次;以100元的价格向边某出售重0.05克的海洛因1小包一次。2012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小刚接到吸毒人员高某要求购买海洛因的电话后,三被告人在事先约定的府谷县煤检站附近以400元的总价格向高某出售海洛因2小包,重约0.1克。之后,三被告人在其住宿的神木县店塔镇丰泽园宾馆楼下以500元的总价格向高某出售重0.15克的海洛因3小包一次,以200元的总价格向高某出售重0.1克的海洛因2小包一次。在神木县店塔镇丰泽园宾馆三被告人住的208房间内以100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高某出售海洛因1小包,重约0.05克。2012年12月1日,神木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线索将被告人郭升平、王敏、张小刚抓获。其中在被告人郭升平身上查获海洛因2小包,重约0.1克,在郭升平、王敏、张小刚共同居住的房间内查获毒品海洛因7小包,重约0.6克。综上,三被告人共贩卖海洛因1.5克,其中8次向二人出售了0.8克,查获0.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升平、王敏、张小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被告人郭升平、王敏、张小刚的供述,证人高某、边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证明,收缴毒品证明,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升平、王敏、张小刚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给吸毒人员出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多次向他人出售海洛因,属情节严重,应在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相应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分工协作,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各自所参与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均能坦白各自所犯的罪行,决定均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升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小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晨光审 判 员  吴 丽代理审判员  乔 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高胜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