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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吕某、吴某某盗窃、吴某某掩饰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1994年1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长春市,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2-5栋602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于同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于同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长春市南关区咸阳路金三湘酒店员工宿舍,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靖宇县三道湖镇前进委*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春郊胡同朝阳小区***栋***号。因涉嫌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吴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吴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于2013年3月8日,在长春市南关区清明街东胡同的龙城旅馆内,盗窃被害人李文书诺基5233型手机一部。赃物价值人民币350元。被告人吕某伙同吴某某于2013年3月8日,在长春市南关区北安路南二胡同3-2栋201室,盗窃被害人李文书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部。赃物价值人民币2900元。销赃后,得赃款550元被挥霍。综上,被告人吕某盗窃赃物价值人民币3250元,被告人吴某某盗窃赃物价值人民币2900元。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3月8日,在长春市绿园区春郊胡同一联合缴费店内,明知被告人吕某、吴某某销售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系赃物,仍予以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2900元。被告人吕某、吴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涉案赃物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高明证言、被害人李文书陈述、被告人吕某、吴某某、吴某某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伙同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掩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掩饰犯罪所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孙天琴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张忠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