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462号原告:刘某。被告:史某甲。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性格、脾气不合经常生气、打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我曾于2012年6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分居生活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史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离婚。但婚生子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另外,我们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之弟欠我们现金6000元,我们欠我堂妹现金6000元。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于2005年11月份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史某乙,于××××年××月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1年11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产生打架,原告遂回娘家居住。原告曾于2012年6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分居生活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辩称“我们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之弟欠我们现金6000元,我们欠我堂妹现金6000元”予以否认,被告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但因夫妻感情不合,原告曾于2011年11月回娘家居住,并于2012年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并分居生活至今,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婚生男孩史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现在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应继续由被告抚养孩子为宜,但原告应负担部分抚养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之弟欠其现金6000元及其欠被告堂妹现金6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史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12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履行当年的抚养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孩子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海龙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杨公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