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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嵊商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傅潘虹与杨夫章、宣项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潘虹,杨夫章,宣项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嵊商初字第842号原告:傅潘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黎红。被告:杨夫章。被告:宣项宇。原告傅潘虹为与被告杨夫章、宣项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6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我院管辖。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国祥,人民陪审员楼月娥、金以康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夫章、宣项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潘虹起诉称,2010年9月6日,被告杨夫章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若逾期归还,按所欠金额每日3‰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该借款由被告宣项宇作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二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未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杨夫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从2010年10月7日起到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的逾期还款违约金;2、被告宣项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夫章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一个月、被告宣项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二年的事实;证据2、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杨夫章收到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杨夫章、宣项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与两被告有关联。同时,在本院向两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后,两被告亦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两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6日,被告杨夫章向原告傅潘虹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由被告宣项宇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时还约定了每日3‰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然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履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傅潘虹与被告杨夫章之间的借贷行为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且两被告对原告的诉称均无异议,故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两被告未依约履行债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民间借贷违约损失实为利息损失,而法律对民间借贷利息计算有最高限制。本案中原、被告间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虽然该约定明显过高,但原告在诉讼中仅请求合理部分的违约金,故应予支持。此外,被告宣项宇对该借款的担保属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对其主张债权又在担保期间内,故被告宣项宇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夫章返还傅潘虹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0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宣项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杨夫章、宣项宇共同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国祥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郑金金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