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扶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樊良诉被告广西福园剑麻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良,广西福园剑麻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 告 樊 良 诉 被 告 广 西 福 园 剑 麻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扶民初字第248号原告樊良。委托代理人陆仲斌,扶绥县XX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福园剑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川明。原告樊良诉被告广西福园剑麻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吉禄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泠满担任记录。原告樊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仲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福园剑麻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良诉称,2011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公司A地块房地产地下停车场的土方开挖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该工程总量约为10万立方,即150米×108米×6.2米。工程单价为1公里内挖、运、填定方为6.8元/立方米,如运距、填方超过1公里,则每公里加1.2元/立方米。合同工期为120天即从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8月28日。承包人即原告自带资金和机械设备进场施工,被告方负责供油,待结算工程款时抵扣。该协议还对进度控制、违约责任和工程款支付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完工。2012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扣除被告预付款和加油款共计205256.41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83719.59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结算单上确认的数额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给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3719.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790元,合计534509.5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土方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被告将涉诉土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证据3、施工现场相片4张,证明原告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完成了工程量;证据4、工程结算单,证明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83719.59元的事实。被告广西福园剑麻股份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福园剑麻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樊良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樊良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4月18日,原告樊良与被告广西福园剑麻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公司A地块房地产地下停车场的土方开挖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该工程总量约为10万立方,即150米×108米×6.2米。工程单价为1公里内挖、运、填定方为6.8元/立方米,如运距、填方超过1公里,则每公里加1.2元/立方米。合同工期为120天即从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8月28日。承包人即原告自带资金和机械设备进场施工,被告方负责供油,待结算工程款时抵扣。该协议还对进度控制、违约责任和工程款支付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12年5月20日,被告方的结算员吴XX、现场施工员陆XX在验收涉诉工程后与原告樊良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一份。经双方结算确认,乙方(即原告)的工程款为688976元,甲方(即被告)已付预付款为95000元,加油款为110256.41元。甲方(即被告)尚欠乙方(即原告)工程款为483719.59元。双方结算后,被告没有履行支付尚欠工程款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83719.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790元,合计534509.59元而成讼。庭审中,原告樊良自愿放弃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广西福园剑麻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樊良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完成相关的工程量,被告应当在验收并结算后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原告。在结算单上,原、被告双方已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483719.5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83719.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属原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广西福园剑麻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福园剑麻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樊良支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483719.59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73元,由被告广西福园剑麻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在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吉禄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泠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