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陈某抽逃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抽逃出资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抽逃资金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陈某伙同王春芳(另案处理)为收取高额服务费,先后��次为无足够资金而欲注册公司的人垫付注册资本,公司成立后,陈某再伙同王春芳抽走垫付的注册资本,共计人民币957.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3月31日,被告人陈某伙同王春芳为潘某、苏某注册宁波海洋之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垫付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2011年4月2日,陈某伙同王春芳从宁波海洋之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中抽出人民币499.9万元。2.2011年5月10日,被告人陈某伙同王春芳为郭金国、蒋某、应某甲注册宁波市天桦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垫付注册资本人民币150万元。2011年5月13日,陈某伙同王春芳从宁波市天桦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50万元中抽出人民币149.9万元。3.2011年5月12日,被告人陈某伙同王春芳为魏某、贺某、赵某、张某甲、仇某注册宁波永惠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垫付注册资本人民币108万元。2011年5月16日���陈某伙同王春芳从宁波永惠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8万元中抽出人民币107.9万元。4.2011年6月15日,被告人陈某伙同王春芳为林某、邵某注册宁波酷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垫付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2011年6月20日,陈某伙同王春芳从宁波酷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中抽出人民币49.9万元。5.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陈某伙同王春芳为张某乙、张燕、杨某注册宁波海曙圣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垫付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2011年7月22日,陈某伙同王春芳从宁波海曙圣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中抽出人民币49.9万元。6.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陈某伙同王春芳为应某乙、宋某、蔡某注册宁波通祥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2011年7月22日,陈某伙同王春芳从宁波通祥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中抽出人民币99.9万元���2012年8月16日,被告人陈某到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委托书、现金存款凭证、支票、对账单、公司基本情况、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资料、银行对账单、身份证明、破案经过,证人潘某、苏某、夏某、汤某、蒋某、应某甲、魏某、贺某、赵某、张某甲、仇某、徐某、王某、林某、邵某、张某乙、杨某、应某乙、宋某、蔡某、孙某的证言及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及同案犯王春芳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伙同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抽逃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玉新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人民陪审员 张 盈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颜芸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