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商外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上海瑞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瑞时厨卫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瑞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浙江瑞时厨卫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外初字第1号原告:上海瑞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业文。委托代理人:王振林。被告:浙江瑞时厨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子益。原告上海瑞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杰塑胶公司)与被告浙江瑞时厨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时厨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瑞时厨卫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杰塑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时厨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杰塑胶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间存在供货关系,但被告长期拖欠货款,截止2012年8月12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累计欠款40415元,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始终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415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2月1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客户销售明细表、审计报告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0415元的事实。被告瑞时厨卫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在本院向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后,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客户销售明细表上有被告签名盖章予以确认,审计报告来源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瑞杰塑胶公司与被告瑞时厨卫公司之间素有货物买卖业务往来。2011年12月20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1年10月7日,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40415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瑞杰塑胶公司与被告瑞时厨卫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已将货物卖给了被告,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法律根据规定,被告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付款。本案中,因被告最后确认付款金额的日期是2011年12月20日,该日可理解为被告应当付款的最后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4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对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实质上就是该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瑞时厨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瑞时厨卫有限公司应支付上海瑞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0415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诉讼保全费424元,合计1234元,由浙江瑞时厨卫有限公司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商红军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方群英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