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乐锡军与屠永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锡军,屠永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229号原告:乐锡军。被告:屠永康。原告乐锡军诉被告屠永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怡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屠永康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乐锡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永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乐锡军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2月13日、2010年8月22日、2010年12月23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上述借款一直未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为证明上述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借条3份。被告屠永康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屠永康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2月13日、2010年8月22日、2010年12月23日被告屠永康分别向原告乐锡军借款10000元、10000元、70000元,以上共计9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屠永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永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乐锡军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屠永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青宝代理审判员 张 怡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