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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广州爱奇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奥健力体育场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3立民终79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奥健力体育场地设备有限公司,广州爱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7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奥健力体育场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温玲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爱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法定代表人:雷爱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高红,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奥健力体育场地设备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0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深圳市奥健力体育场地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因为其与广州爱奇实业有限公司约定要经过协商、调解的程序,协商调解不成时才起诉。广州爱奇实业有限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经过了协商调解的前置程序。二、双方约定“可向供方所在地的法院起诉”,表明双方选择管辖是不确定的。该约定完全可以理解为:即可向供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也可依法向其他法院起诉。综上,双方当事人约定管辖不明确,原审法院裁定错误。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涉案《爱奇人造草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者申请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可向供方所在地的法院起诉。”《爱奇人造草产品购销合同》中的供方即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增城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管辖条款未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季 红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