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辖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合肥市光辉石材有限公司诉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辖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某某市某某镇某某区。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某某市某某路某某号。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3)绍虞章商初字第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上诉人实际住所地已经迁至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大厦,受诉法院应为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甲方)与被上诉人(乙方)签订的《供货合同》明确约定了管辖条款(即:……由甲方企业登记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应认定当事人之间对纠纷处理在诉讼前已经选择由上虞市人民法院管辖,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属有效。上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其住所地为某某市某某镇某某区。据此,原审法院以上述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管辖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某某审 判 员 蒋某某代理审判员 傅某某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何某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