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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商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与姚根法、浙江嘉善汇丰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姚根法,浙江嘉善汇丰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428号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刘卫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屠洁扬、沈莉。被告:姚根法。被告:浙江嘉善汇丰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煜东。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姚根法、浙江嘉善汇丰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唐国英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口头裁定应予准许。被告姚根法、浙江嘉善汇丰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1年9月28日,原告之分支机构干窑支行(下称干窑支行)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内主要约定如下:第一被告向干窑支行具借一笔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8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如第一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第二被告为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干窑支行即按约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但上述借款归还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姚根法依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20日,后第一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故现原告为了维护信贷安全不受侵犯,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诉前利息383111.75元(暂计息至2013年4月12日止,从2013年4月13日起,对全部借款本金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第一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本案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被告姚根法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浙江嘉善汇丰担保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壹份,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原告)壹份,证明被告姚根法以工程采购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合同编号:浙善合银干窑(2011)保借字第8721120110009477号,与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原告)、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原告)各壹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浙江嘉善汇丰担保有限公司对该借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借款借据复印件(执行借款合同号:浙善合银干窑(2011)保借字第8721120110009477号,与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原告)壹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000000元的事实;5、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查询单(原件)壹份,证明至2013年4月12日止,被告姚根法应归还本金3000000元,应支付利息383111.75元。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姚根法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浙江嘉善汇丰担保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致产生本案纠纷,故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姚根法依约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浙江嘉善汇丰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根法追偿。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唐国英的起诉,放弃对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未损害他人权益,本院应于准许。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根法应归还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借款诉前利息383111.75元(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12日止);支付利息、罚息、复息(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4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嘉善汇丰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根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45元,减半收取16973元,由被告姚根法负担,被告浙江嘉善汇丰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王洁琼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