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董建民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765号原告董建民,男,1970年2月5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段长烁,河北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负责人李小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惠,该公司员工。原告董建民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德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建民的委托代理人段长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冀BL73**、冀BPJ**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等。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2013年1月1日3时许,原告雇佣司机季海彬驾驶上述车辆沿唐曹高速公路行驶至与唐津互通路段时,与高速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曹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季海彬为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物价鉴定数额为57790元,支付冀BL73**拖车费5300元、吊装费6500元、公估费3470元、拆解费8668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1816元,合计为93544元。对于上述损失被告理应全额赔付,但因数额问题产生纠纷。综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共计93544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主车车损险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赔偿时应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赔偿;2、原告应提供高速公路路产的赔偿凭证,3、拆解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4、原告应提供保险合同原件,证实保险合法性,5、原告应提供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经审理查明,冀BL73**、冀BPJ**挂车所有人为原告董建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系该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24时止。主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额为人民币107536元。2013年1月1日3时许,原告雇佣司机季海彬驾驶上述车辆沿唐曹高速公路行驶至与唐津互通路段时,与高速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曹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季海彬为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物价鉴定数额为57790元,支付冀BL73**拖车费5300元、吊装费6500元、公估费3470元、拆解费8668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1816元,合计为93544元。原告因赔偿数额问题与被告不能达成一致,现原告董建民为索要车损及拖车费等人民币93544元,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冀BL73**车辆损失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冀BL73**、冀BPJ**挂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季海彬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拆解费、拖车费、报险记录代抄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曹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总损失为人民币93554元,有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及拆解费、拖车费、吊装费、原告向唐山市路政管理处赔偿损失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有的牌号为冀BL73**、冀BPJ**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内。原告车辆总损失93544元中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1816元原告已经实际赔偿给唐山市路政管理处,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4000元后,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损失7816元,原告车辆及其它损失81728元,未超出107536元车损保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等人民币81728元予以全部赔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所辩本案的评估费、拆解费为间接损失其不负责承担,因此费用系因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发生的必要损失,且被告庭审中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所辩主车车损险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赔偿时应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赔偿,因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特别明示原告合同约定比例赔偿,同时原告所投保车辆已为第四年车辆,并非新购置车,按被告条款保险金额与所购新车价进行比例赔偿明显不公,且原告已提交评估报告及拖车费等票据,被告并无反驳证据提供,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L73**、冀BPJ**挂车车辆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人民币4000元,在商业者险内赔偿原告人民币7816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L73**、冀BPJ**挂车车辆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8172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樊春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