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刘乐诗与汕头市龙华建筑总公司珠海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乐诗,汕头市龙华建筑总公司珠海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861号原告刘乐诗,男,汉族,1950年4月2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委托代理人李孝平,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宝书,男,汉族,1991年9月12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系原告的儿子。被告汕头市龙华建筑总公司珠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少杰。委托代理人陈玲娟,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乐诗诉被告汕头市龙华建筑总公司珠海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擎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乐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孝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玲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3日,被告聘原告在该公司承建的富华里中心项目工地杂工班工作,日薪95元(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2年03月28日8:30分,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富华里中心项目工作时,被落下的扣件砸伤左腿,珠海市仁和骨伤医院诊断受伤情况为:左大腿前部软组织挫裂伤。2012年9月25日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出具了珠人社工决字(2012)24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当事人左大腿前部软组织挫裂伤为工伤“。经过一段时间治疗后原告伤势仍不见好转。2012年11月28日珠海市仁和骨伤医院门诊诊断:“1.左大腿肌肉废用性萎缩;2.左腓浅神经损伤”。尔后,原告又先后到市人民医院、珠海中医院进行诊治。医生据病情为原告进行治疗,然而被告却不给报销伤残鉴定后原告看病的医疗费,也停发原告11月份以后的工资,没收原告的饭卡,并且于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未盖公章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称:“根据本公司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第3款的规定,决定终止合同,请你于2012年12月17日离开本公司”。2013年元月24日被告工作人员谢秋华为驱赶原告,将原告打伤。本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珠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元月24日珠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珠劳人仲案字(2012)1219号《仲裁裁决书》。但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裁决有违公平、正义,不能令人信服。理由如下:1.仲裁认为原告的“左大腿肌肉性萎缩及左腓浅神经损伤治疗与工伤无关”。原告认为仲裁的这一认定,缺乏起码的医学常识和办案的责任心。病历上己说明是外伤引起的左大腿肌肉萎缩及神经损伤。有关医学著述也说明了外伤性肌萎缩是因割伤、挫伤、砸伤……等外伤史引起,而且常伴有腓神经等损伤。因此的这一认定缺乏医学常识,其认定不能成立。2.仲裁认为原告提交的门诊收据与病历诊断记载时间不吻合,病历诊断治疗的部位并非工伤认定书记载的受伤部位。原告认为仲裁认定的上述事实没有根据。原告出具的治疗腿伤的医疗单据都有病历相印证。治疗部位也是外伤引起的病灶部分。3.原告在工伤未痊愈的期间,被非法辞工,仲裁认为是用人单位享有的劳动合同解除权。原告认为劳动合同解除权建立在合法的基础上,违法辞退是应受法律约束的。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被告单方辞退均不合法,裁仲偏袒一方,令劳动者心寒。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工伤治疗期间,不予报销原告的医药、治疗费,不发原告因伤休假期间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份工资,并且无故辞退工伤未痊愈的原告,其工作人员还动用武力驱赶原告,违反了《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如上所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报销工伤医疗费6379元;2.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后续治疗期间(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7410元{(95元×26天)×3月=7410}。上述二项合计13789元;3.要求被告在原告工伤治疗期间不得无故辞退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裁决书;2.原告身份证;3.企业工商资料;4.劳动合同;5.工伤认定决定书;6.劳动力鉴定决定通知书;7.病历及医药费发票;8.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9.报案回执及病历;10.网上医学论著;11.工资单;12.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辩称,(一)我方认为对于原告提出超出仲裁范围的请求和数额,由于违反了仲裁前置程序,不应在本案里处理;(二)根据原告一审提交的所有医疗费单据可以显示均在仲裁之后发生,均没有经过仲裁前置,且之前原告治疗工伤的所有医疗费用均是由被告支付过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工伤治疗情况,原告的工伤已经彻底治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与工伤无关的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三)被告认为仲裁庭对此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对仲裁委的裁决内容完全服从。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处方清单(6份);2.珠海市建筑工程结构验收备案登记表。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在被告承建的富华里中心项目工地从事杂工班工作,双方签订《珠海市建筑施工单位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从2011年8月4日至富华里中心项目一期土建工程完成时止。工作待遇为每日85元。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12年3月28日8时30分,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富华里中心项目工作时,被落下的扣件砸伤左腿,入住珠海市仁和骨伤医院进行疗,该医院诊断原告受伤情况为:左大腿前部软组织挫裂伤。2012年9月25日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出具了珠人社工决字(2012)24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左大腿前部软组织挫裂伤为工伤。2012年11月8日,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不入级,生活自理障碍为不入级。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称:“根据本公司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第3款的规定,决定终止合同,请你于2012年12月17日离开本公司”。此后原告离开被告工地。另,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原告在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珠海市仁和骨伤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珠海市仁和骨伤医院对原告折病情进行门诊诊断:“1.左大腿肌肉废用性萎缩;2.左腓浅神经损伤”。原告在此期间支付了相关诊治费用,其中2012年10月15日检查费760元、11月6日治疗费152元、2013年1月2日治疗费105元、228元、2013年1月5日治疗费864元、1月14日检查费277元、1月21日治疗费405元、1月22日购买热磁治疗仪3200元、1月24日治疗及西药费372.40元。原告与被告因工伤待遇、解除劳动合同等发生争议,向珠海市劳动争议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珠劳人仲案字(2012)12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停工留薪期工资680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来院。审理期间,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交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该鉴定书评定原告为八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时间在被告工地内受到事故伤害,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明确治疗伤情相对稳定指医疗终结期满。2012年11月8日,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原告伤残等级不入级,生活自理障碍为不入级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被告对该结论均没有异议,没有提出复查申请,故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工伤的医疗终结期为2012年11月8日,并以该日期界定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11月8日。上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原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一、原告关于工伤医疗费6379元的请求。上述认定原告工伤的医疗终结期为2012年11月8日,故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至医疗终结期2012年11月8日为原告的工伤治疗期间。原告的工伤医疗费大部分已由被告承担,原告提出的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其他医疗费用,仅其中两笔即2012年10月15日检查费760元、11月6日治疗费152元,合计912元在工伤治疗期间之内,应列为工伤医疗费。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被告应对工伤治疗期间内的该两笔医疗费予以承担。至于原告其他的检查治疗及器械费用,无法证明是在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确定后原告的伤残情况发生变化,且需要继续治疗而产生,故不应列为工伤治疗费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原告认为其他医疗费用也是因此次工伤产生,可依法向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伤情有变化需要继续治疗,重新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后另行主张。原告擅自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不能作出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的后续治疗期间的工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8日,此后不属于停工留薪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治疗期间的工资,仅2012年11月1日至同月8日为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本院对该期间的工资予以支持。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日工资为85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为68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不得在工伤治疗期间辞退。原告工伤的医疗终结期为2012年11月8日,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非在原告工伤治疗期间。原告该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至于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其他劳动权益是否受到损害,原告可另行向有权机关主张。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龙华建筑总公司珠海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乐诗支付工伤医疗费912元;二、被告汕头市龙华建筑总公司珠海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乐诗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80元;三、驳回原告刘乐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汕头市龙华建筑总公司珠海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擎轩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阳伟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