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清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赵杰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2年3月1日出生。2012年11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与他人在清丰县城关镇高庄饭店用餐时因服务态度等问题对女店主董某某产生不满,酒后在店内摔茶叶壶、酒瓶,店主王某某、董某某夫妇前去制止,赵某又将饭店内的部分物品和部分窗玻璃砸坏。王某某见状到店外欲打电话报警,赵某又追出店外用饭店的小铁凳和拳脚殴打王某某,将王某某头部、腰部致伤。王某某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所损坏物品价值共计673元。2012年12月10日赵某赔偿王某某、董某某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董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贾某某、程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刘一某、王一某、刘二某、王三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伤情照片、伤情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和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丽红审 判 员  韩清蓉人民陪审员  李秀玲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邵慧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