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威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徐进有与郑发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进有,郑发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威商初字第5号原告:徐进有。委托代理人:邵道厚。被告:郑发贵。原告徐进有诉被告郑发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进有的委托代理人邵道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发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进有起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3年双方在安徽省绩溪上庄合伙投资办火炮厂,后被告偷偷将原告的股份资金抽走。2009年原告发现该资金已被被告用光。2010年9月14日,被告写了借条一份,承诺在2012年还清,但被告不守信用,还将手机号码更换,致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该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2010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元,定于2012年还清的事实。2、代管股金协议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投资的股份由被告代管的事实。3、收条原件2份,拟证明原告于2003年8月5日交给被告37000元,2004年2月17日交付给被告5000元,共42000元股金的事实。被告郑发贵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法定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进行审查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内容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以被告郑发贵的名义入股位于安徽省绩溪县的上庄火炮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原告出资42000元。2009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股份退出。2010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投资利益分配进行��协商,并以借条的形式约定,被告返还原告56000元,定于2011年年底还20000元,余款36000元于2012年还清。因被告未能践约,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以被告的名义共同投资上庄火炮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撤出股金。2010年9月14日双方就投资利益分配进行协商,以借条的形式约定了还款时间及数额,因被告未能践约,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徐进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发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进有返还投资款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郑发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徐力军审 判 员 田 丰人民陪审员 王 斌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