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本武李X武、贺善良贺X良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本武李X武,贺善良贺X良,周太威周X威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3-5-10核稿人李小兰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陈伟明2013年5月10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07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本武李X武,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湖南省嘉禾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住嘉禾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曾义红,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贺善良贺X良,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江西省永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永新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陈向伟,广东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太威周X威,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广东省博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博罗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王学敏,广东创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本武李X武、贺善良贺X良、周太威周X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利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本武李X武、贺善良贺X良、周太威周X威及相应的辩护人曾义红、陈向伟、王学敏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刘灼坤刘X坤(另案处理)于2012年在博罗县石湾镇40米大道72号石湾镇40米大道XX号一楼开设一无牌制衣加工厂,雇请被告人李本武李X武、贺善良贺X良、周太威周X威生产假冒BURBERRY(博帕丽)注册商标的服装,被告人李本武李X武负责电脑排版、被告人贺善良贺X良负责做样板衣服、被告人周太威周X威是杂工。2012年11月7日惠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该制衣厂的厂房现场查获2020件假冒BURBERRY(博帕丽)注册商标的服装(价值人民币7878000元)及半成品50件、吊牌、纽扣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本武李X武、贺善良贺X良、周太威周X威的行为均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本武李X武、贺善良贺X良、周太威周X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李本武李X武、贺善良贺X良、周太威周X威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本武李X武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我只是电脑排版工人,是不知道假冒的,我不认罪。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李本武李X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判决其无罪。被告人贺善良贺X良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我只是做样板衣服工人,是不知道假冒的,我不认罪。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的证据不能证实贺善良贺X良有罪,请法庭作出无罪判决。被告人周太威周X威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我只是做杂工的工人,是不知道假冒的,我不认罪。辩护人辩称:本案周太威周X威只是工人,不知假冒注册商标,应作出周太威周X威无罪判决。经审理查明,刘灼坤刘X坤(另案处理)于2012年在博罗县石湾镇40米大道72号石湾镇40米大道XX号一楼开设一无牌制衣加工厂,雇请被告人李本武李X武、贺善良贺X良、周太威周X威等人生产假冒BURBERRY(博帕丽)注册商标的服装。其中被告人李本武李X武负责电脑排版、被告人贺善良贺X良负责做样板衣服、被告人周太威周X威是杂工。2012年11月7日惠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该制衣厂的厂房现场查获假冒BURBERRY(博帕丽)注册商标的服装2020件(价值人民币7878000元)及半成品50件、吊牌1300个、纽扣25315个等。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发生时间及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件发生在博罗县石湾镇40米大道72号石湾镇40米大道XX号一楼一无牌制衣加工厂;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三人的身份及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4、被告人的供述材料,被告人李本武李X武、贺善良贺X良、周太威周X威均供述是刘灼坤刘X坤(另案处理)在博罗县石湾镇40米大道72号石湾镇40米大道XX号一楼开设一无牌制衣加工厂的工人,该厂生产BURBERRY(博帕丽)注册商标的服装;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三人没有投案自首情节;6、证人证言及厂房租赁合同,他将博罗县石湾镇40米大道72号石湾镇40米大道XX号一楼租给一个叫陈铁兵陈X兵的人做制衣加工厂;7、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刘灼坤刘X坤开设的制衣厂生产假冒BURBERRY(博帕丽)注册商标的服装2020件的价值人民币7878000元;8、扣押决定书和涉案物品清单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与本案相关的物证,刘灼坤刘X坤开设的制衣厂生产2020件服装是假冒BURBERRY(博帕丽)注册商标的服装;9、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本武李X武、贺善良贺X良、周太威周X威辩称刘灼坤刘X坤是博罗县石湾镇40米大道72号石湾镇40米大道XX号一楼无牌制衣加工厂的老板。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本武李X武、贺善良贺X良、周太威周X威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三人只是工人,不知自己的行为是假冒注册商标,应无罪;经查,刘灼坤刘X坤雇请被告人李本武李X武、贺善良贺X良、周太威周X威等人,在博罗县石湾镇40米大道72号石湾镇40米大道XX号一楼其于2012年开设的一无牌制衣加工厂内,生产假冒BURBERRY(博帕丽)注册商标的服装;被告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明知该无牌制衣加工厂是生产假冒BURBERRY(博帕丽)注册商标的服装,还辅助该厂生产,其三人的行为构成本案的共犯;故本院对被告三人及其辩护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本武李X武、贺善良贺X良、周太威周X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本武李X武、贺善良贺X良、周太威周X威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本武李X武、贺善良贺X良、周太威周X威在本案中各自的犯罪情节,依法对被告三人作出相应的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本武李X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二、被告人贺善良贺X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三、被告人周太威周X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邓建新审判员陈伟明人民陪审员张循忠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张志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