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初(一)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唐盛健诉被告李娣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盛健,李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一)字第1502号原告唐盛健(曾用名唐胜健),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唐远书,男,汉族,系原告的父亲。法定代理入胡明会,女,汉族,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XX,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平菊,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娣,男,汉族,系柳州市龙泉银山游泳场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梁云飞,广西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洁,广西鹏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唐盛健诉被告李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超兰、杨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盛健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李娣的委托代理人梁云飞、李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盛健诉称,2012年8月11日下午,原告到被告经营的柳州市龙泉银山游泳场购票进入游泳池游泳,后在深水区溺水被人救起,被120急救车送往柳州市工人医院抢救。该院诊断为:1.溺水;2.多脏器功能损害;3.缺氧性脑病;4.继发性癫痫;5.吸入性肺炎;6.上消化道出血;7.低钾血症;8.口腔溃疡;9.中度贫血(失血性)。原告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16天后,于2012年8月27日被转入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溺水后缺氧缺血性脑病;2.继发性癫痫;3.肺炎;4.压疮。原告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于2012年9月14日又被转入广西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仍处于昏迷状态,实际上已成为植物人。被告对游泳场管理极度松懈,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8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下经济损失(暂算至20l2年10月10日):(一)残疾赔偿金:301664元(18854元/年×20年×80%);(二)护理费402512元(25157元/年×20年×80);(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952元(40元/天×61天×80%);(四)交通费:960(1200元×80%);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0元。以上共计:787088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支付本案鉴定费1900元。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本案中暂时以所提交证据中载明的34天计算。被告李娣辩称:1.原告是五岁多的小孩,应由成年人带领到游泳场游泳,并且应当尽到应有的监护责任,原告的父母唐远书、胡明会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应对原告溺水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自行负责;2.答辩人经营的龙泉银山游泳场安全制度健全管理执行到位;3.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且回避了原告父母应当承担的监护责任;4.司法鉴定书是原告单独申请鉴定的,我方不认可该鉴定意见;5.原告诉请第一项,计算公式时间和诉请有矛盾。原告是农村户口,但是赔偿金却是使用城镇居民的计算方式。精神抚慰金包括赔偿金,原告诉请重复了。经审理,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唐远书系原告唐盛健父亲,胡明会系唐盛健母亲。柳州市龙泉银山游泳场的经营者系被告李娣。2012年8月11日下午,唐盛健到银山游泳场游泳,后来,唐盛健在游泳场的深水区溺水被救起,当时游泳场即通过120通知工人医院前往急救。随即被送往柳州市工人医院救治,在该医院从2012年8月1日住院治疗至8月27日,共计16天,入院诊断为:溺水,出院诊断为:1.溺水;2.多脏器功能损害;3.缺氧性脑病;4.继发性癫痫;5.吸入性肺炎;6.上消化道出血;7.低钾血症;8.口腔溃疡;9.中度贫血(失血症)。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其后,唐盛健又被送往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从2012年8月27日住院治疗至9月14日,共计18天,入院初步诊断为:1.溺水;2.继发性癫痫;3.缺氧缺血性脑病;4.肺炎;5.压疮。出院诊断:1.溺水后缺氧缺血性脑病;2.继发性癫痫;3.肺炎;4.压疮。出院时情况为:仍有发热,无咳嗽,痰量较前增多,仍为昏迷状态……。2012年9月14日,唐远书为唐盛健向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交付了救护车费1600元、医护费300元。2012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父亲唐远书支付了唐盛健的医药费50000元。以上事实还有以下证据为证:1.户口本1份,原件,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主体资格;2.电脑咨询单1份,原件,证明柳州市龙泉银山游泳场的经营者是被告李娣;3.病历、住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各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原告2012年8月11日下午在银山游泳场溺水后先后在柳州市工人医院、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原告处于昏迷状态;4.院前急救记录表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事发的时间即2012年8月11日下午15时许,地点银山游泳场,事发时没有原告的亲属在场;5.转院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6.收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医药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一、本案事故中被告的安全管理是否到位,对此,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为证:1.照片1份,原件,证明游泳场的管理制度和执行到位,游泳场规定小孩没有成人带领不许进入游泳场;2.调查笔录3份,原件,证明事发当天是该证人值班,入场票只卖给成人,小孩没有成人带领是不准入场的;3.救生员资质凭证2份,原件,证明游泳场抢救到位;4.银山游泳场员工工资单1份,原件,证明被告雇佣了充足的人员照看游泳场;5.原告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证明游泳场的合法性。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只有制度性的规定,没有落实到实处;认为证据2、3以证人的询问为准;对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1、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而该部分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其证明内容也在游泳场的一般运行规则的要求范围内,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3,经庭审质证,与出庭的证人证言一致,故本院也予以采信。二、唐盛健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以及需要的护理如何确定,对此,原告父亲提交了其起诉本案前委托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对唐盛健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等级、医疗依赖进行的鉴定评估意见及鉴定费收据为证,被告对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不公正,在本案审理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又自愿撤回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以及鉴定费收据来源真实合法,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又自愿撤回该申请,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收据予以采信。三、对唐盛健的赔偿是依照城镇居民还是以农村居民为准,对此,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柳江县拉堡镇居委会证明1份,原件;2.苗苗艺术幼儿园证明1份,原件;3.房屋所有权证1份,原件;4.单位证明一份,原件;5.劳动合同1份,原件;6.儿童预防接种证1份,原件;7.户口本1份,原件,同时原告还申请了承租房屋的房主出庭作证。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为:证明原告父母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原告出生至今一直和父母居住在柳州市基隆开发区兴隆大道131号,屋主彭祥发。对此,被告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应当是农业户口,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来源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然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作出如下确认:2012年10月8日,唐远书曾委托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对唐盛健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等级、医疗依赖进行鉴定评估。2012年10月17日,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唐盛健本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一级残疾;2.被鉴定人唐盛健本次损伤所致的护理依赖评定为一级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唐盛健呈植物状态,需持续住院,存在医疗依赖,其住院期间每月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元,医疗依赖没有临床上的终结期。2012年10月19日,唐远书为唐盛健交付了鉴定费1900元。2012年11月23日,柳州市苗苗艺术幼儿园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唐盛健住柳州市基隆开发区兴隆大道313号,于2010年9月10日至2012年8月10日前一直在位于柳州市基隆开发区兴隆大道311号的柳州市苗苗艺术幼儿园就读。2012年11月26日,柳江县拉堡镇居宁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本案原告唐盛健的父亲唐远书、母亲胡明会还育有一女唐婷,唐远书与胡明会于2002年5月至今一直租住在位于柳州市基隆开发区兴隆大道313号,其子女出生后也与父母一直居住在此地。唐远书曾于2012年5月2日与广西华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从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6月的劳动合同,其中载明工作地点在柳州市柳东路226号。2012年12月4日,广西华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其单位员工唐远书和胡明会因儿子唐盛健溺水住院治疗,出院后一直昏迷不醒需人照顾,唐远书和胡明会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今请假护理其儿子,请假期间无法做工,两人工资损失共计:17660×2=35520元。另确认,在龙泉银山游泳场内张贴的《入场须知》中第1条载明:本游泳场一律凭票入场;第7条载明:不会游泳者不要进入深水池,儿童进入深水池必须由成人带领。同时,该游泳场内还张贴了要求家长务必看管好自己的小孩,切勿让小孩独自进入深水泳场游泳,7岁以下儿童必须有监护人陪同才能进入泳池游泳的告示。在游泳池旁边还挂有严禁不会游泳者及儿童进入成人区、儿童不准进入成人池的告示牌。在被告游泳场内,被告设置有救生员及相关人员看管。在本案审理中,唐远书主张原告唐盛健平时是在幼儿园,事发时正在放假中,小孩自己在家中看电视,不知道唐盛健是怎么去到游泳场的,在唐盛健被送到医院后才知道案涉事故。被告则辩称游泳场的成人区与儿童区主要靠巡视员管理巡视,小孩不能到成人区,平时假如大人要带小孩到成人区的话,被告会阻止,但大人坚持带小孩过去的,阻止不了也没有办法。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案涉游泳场救生员周志霖表示,事发当天有11人值班,其中8人在成人区,3人在儿童区,发现原告溺水后救生员即救起进行排水、人工呼吸等抢救直到120到达,当时并未发现原告有大人带领。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游泳场员工均表示:抢救唐盛健过程中唐盛健旁边没有成年人在场,也无成年人出来指认唐盛健。对于赔偿范围,原告要求按照2012年的广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原告父母自己承担20%的损失。被告辩称本案中除了50000元之外,被告还在医院为原告支付了25730元。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柳州市龙泉银山游泳场在本案事故中是否存在安全保障义务上的过失;二、如何确定原告唐盛健父母在本案事故中的监护责任以及如何划分责任承担的份额;三、具体的赔偿标准依据以及范围如何确定。对于争议焦点一,即被告柳州市龙泉银山游泳场在本案事故中是否存在安全保障义务上过失。对此,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应当根据场所的经营性质特点予以确定。对于对公众收费开放的游泳场,由于该种游泳场的运营不但面临游泳本身就存在的高危险性,而且由于游泳场中人员众多,身体状况各不一致,发生溺水等危险事故的机率较高,故对于该种游泳场经营者应当有较高要求的安全保障义务,游泳场除了应当配置足够的巡视人员与抢救人员之外,对于未成年人,不但必须有成年人的带领才能进入游泳场,而且未成年人一般只能在浅水区游泳,即使由于成年人的坚持而无法阻止成年人带领未成年人进入深水区,游泳场的巡视人员与抢救人员也应当对此给予高度注意,防止发生危险事故。本案中,虽然被告及其申请出庭作证的游泳场售票相关员工均表示游泳场只售票给成年人,售票之后还有验票,没有其他的门可以进入游泳场,但是,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游泳场抢救员工均表示事故中并未见到唐盛健旁边有成年人,原告的家人也表示不知道唐盛健怎么到游泳场的,而事实上本案中也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唐盛健是由成年人带领进入游泳场,所以,本案应当认定为唐盛健在没有成年人带领之下就进入了游泳场,被告在进入游泳场的售票查验管理上存在过失。同时,本案事发在深水区,被告辩称在其游泳场中未成年人不能到成人区,平时假如大人要带未成年人到成人区的话,被告会阻止,但大人坚持带小孩过去的,阻止不了也没有办法。但是,在本案审理中,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游泳场相关人员虽然表示事发当天有11人值班,其中8人在成人区,但均未表示曾经发现唐盛健被带往深水区并进行了相应的劝阻工作。事实上,假如被告的相关人员发现唐盛健进入深水区并进行了劝阻的话,也就应当知道唐盛健当时是否有成年人带领,是怎样进入深水区的。但被告及出庭作证的游泳场相关人员均不知道唐盛健当时是否有成年人带领,也不知道唐盛健是怎样进入深水区的。所以,应当认定为被告在游泳场内部深水区与浅水区之间的分隔管理上也存在过失。事故发生后,在唐盛健被从水中救起后经抢救、治疗仍处于昏迷状态,医院的出院诊断为:1.溺水;2.多脏器功能损害;3.缺氧性脑病;4.继发性癫痫;……。故唐盛健被发现溺水时溺水程度应当已经较为严重,被告的相关巡视人员与抢救人员发现唐盛健溺水的时间应当已经较晚,所以,当时游泳场的巡视人员与抢救人员对于深水区中的未成年人也应当没有尽到相应程度的高度注意,故被告在未成年人唐盛健擅自进入深水区以及进入后的游泳活动上都存在管理上的过失。而且,由于唐盛健年龄幼小,对其在游泳场中擅自进入深水区可能发生危险的认识是就一般正常理性人的也能够且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故被告的过失属于重大过失。对于争议焦点二,即如何确定原告唐盛健的父母在本案事故中的监护责任以及如何划分责任承担的份额。本院认为,监护人应当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导致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事发时唐盛健年仅五岁,属于年龄尚幼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基本不能辨别与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唐盛健父母对其的监护责任中应当有很高程度的注意义务,必须照顾唐盛健日常的生活起居、保护唐盛健的身体健康,对于唐盛健的外出尤其是远距离外出,应当有父母或者父母委托的成年人看护照顾,防止危及唐盛健人身安全的事故发生。但是,本案唐盛健与其父母居住地在柳州市基隆开发区,事发地却在柳州市龙泉银山游泳场,两者的地理位置距离很远,而根据唐盛健父亲的陈述,事发时正在放假中,小孩自己在家中看电视,不知道唐盛健是怎么去到游泳场的,在唐盛健被送到医院后才知道案涉事故,所以,当时应当是唐盛健长时间脱离了父母的监护,以至于唐盛健去到了距离很远的游泳场游泳其父母也根本无从得知,故唐盛健的父母对其监护存在严重的失职,也存在重大过失。综合以上对案涉事故过程的分析,被告以及唐盛健父母对唐盛健在游泳场的溺水事故均存在重大过失,本院酌定被告以及唐盛健父母各自承担50%的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三,即具体的赔偿标准依据以及范围如何确定。对此,唐盛健的父亲唐远书提交的其与广西华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工作地点在柳州市柳东路226号,柳江县拉堡镇居宁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柳州市苗苗艺术幼儿园也都出具证明证实唐盛健与其父母事发前已经超过一年居住在柳州市基隆开发区兴隆大道313号,而柳州市基隆开发区兴隆大道313号号房主彭祥发也出庭对此予以证实,这些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应当以城镇居民作为赔偿范围的计算依据。本案事发后唐远书曾委托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对唐盛健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等级、医疗依赖进行鉴定评估。鉴定意见为:唐盛健本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为一级残疾;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赔偿标准予以计算,而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854元,结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本案残疾赔偿金应当为:18854元/年×20年×100%=377080元。对于护理费,事发后经治疗唐盛健一直处于昏迷中,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唐盛健以后由其父母负责护理也在合理范围,唐盛健父母事发前从事的是建筑行业,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为25157元,故护理费为:25157元/年×20年=50314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以40元每天计算在合法范围内,唐盛健住院共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34天=1360元。对于交通费,唐盛健在事发后不但在柳州本地治疗,后来又转至南宁的医院治疗,唐盛健及其父母在当地以及两地之间的交通必然发生一定费用,且原告事实上也为此交付了转院中的救护车费1600元、医护费300元,故原告主张交通费以1200元计算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意见及收费收据为证,故本院也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唐盛健因本案事故发生的残疾赔偿金为377080元、护理费为503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60元、交通费为12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884680元,被告应当承担其中的50%,即44234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唐盛健在事故发生后长时间处于昏迷状态,构成一级伤残,必然造成难以弥补的极大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案情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故本案中被告应当向原告唐盛健赔偿共计492340元。对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当时该钱款的收条上载明是医药费,被告同时表示还在医院为原告支付了25730元。对此,本案虽然实际发生了医疗的事实,但原告并没有诉请被告支付医疗费,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为证,原告表示已经花费的医疗费不止50000元,医疗尚在进行中,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对唐盛健的鉴定意见中载明有:需持续住院,存在医疗依赖,其住院期间每月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元,故原、被告双方可就医疗费另行结算确定双方应当承担的数额,该50000元在本案中不再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娣向原告唐盛健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抚慰金共计492340元。案件受理费11671元,保全费4455元,共计161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娣负担10087元,原告唐盛健负担6309元。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刚人民陪审员 陈超兰人民陪审员 杨 恂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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