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吕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程敬军与李菊花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敬军,李菊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吕民初字第234号原告程敬军,女。委托代理人袁庆军,男。被告李菊花,女。原告程敬军诉被告李菊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敬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菊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敬军诉称,2012年7月16日16时许,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吕辛路与雷一路交叉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向左转弯的被告李菊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安阳县辛村乡医院,经检查原告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胸腰椎退行性变,需手术治疗,当天原告被转院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转院后被告以回家拿钱为原告治疗为由脱离现场再无音讯。之后原告报案经安阳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拍照、收集资料,认定被告李菊花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4941.39元。被告李菊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李菊花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县吕辛路与雷一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程敬军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右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人力三轮车受损,原告程敬军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未报警撤离现场。之后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菊花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敬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随即将原告送往安阳县辛村乡医院,当天原告被转院至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经检查原告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胸腰椎退行性变,需住院手术治疗。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8月5日,原告李菊花于第三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共计20天,支付住院费34865.89元。案诉本院后,经原告程敬军申请,2012年12月14日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程程敬军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1月10日出具了程敬军构成九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单据一份、出院证一份、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检查费票据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原因分析以及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赔偿项目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法酌定赔偿,对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因对该事故中造成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检查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已构成九级伤残,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一项,原告提交安阳高新区老孟记馍菜汤蓝湾假日店孟照绣出具的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女儿蔡风如在该店工作的四至六月份工资单复印件各一份,因该证据均非原件且孟照绣、蔡风如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损失具体数额的事实,故对原告护理费损失该项请求本院应依法酌定其赔偿数额,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菊花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敬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70101.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4元,原告程敬军负担110元,被告李菊花负担15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芳人民陪审员 张黎明人民陪审员 吕宗信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志军赔偿项目、计算方法清单1、医疗费:34865.89元2、住院伙食补助:15元/天×20天=300元3、营养费:10元/天×20天=200天4、护理费:30元/天×20天×1人=600元5、交通费:200元(酌定)6、残疾赔偿金:6604.03元/年×19年×20%=25095.3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鉴定费:700元+140元=84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70101.20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