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9-11-30
案件名称
代锦云与杜彦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代锦云;杜彦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23号原告代锦云,男。委托代理人吕晓平,男,太谷县胡村镇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彦龙,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福,该公司经理。原告代锦云诉被告杜彦龙、人寿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锦云及委托代理人吕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彦龙、人寿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5日22时许,被告杜彦龙驾驶其晋K×××××号小轿车在108国道666KM路段将原告撞伤,致原告受伤住院43天,花医疗费用近3万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故诉于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4632.9元。被告杜彦龙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被告人寿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22时许,被告杜彦龙驾驶其晋K×××××号小型轿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66KM路段驶入最北侧道路内行驶与由西向东逆行至此处的原告代锦云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代锦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杜彦龙驾车逃离现场。太谷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杜彦龙承担全部责任;代锦云无责任。原告于2012年7月15日入住太谷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胫骨结节撕脱骨折、左膝髌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脑震荡等。2012年8月27日出院,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用25531.75元。2013年3月20日经本院委托山西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该中心[2013]临法医鉴字第121号鉴定意见为代锦云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用为1500元。原告事故中损坏的爱玛电动车系2011年5月12日所购,价格为19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太谷县瑞昌电力金具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均为5275元。原告之母吕桂花,1953年11月9日出生,现年60岁,生有原告等三个儿子,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被告杜彦龙的晋K×××××号小轿车在太谷县交警大队车辆管理部门所查交强险记录为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8月16日和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7月15日,均不在上述投保期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工资收入证明、户籍证明、电动车购车收据及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和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杜彦龙驾驶机动车致伤原告后逃离现场,被公安交警部门确定其承担全部责任,应予采纳。被告赔偿原告方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可确定为:医疗费2553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3天=1290元;营养费15元/天×43天=645元;误工费5275元/月计算至定残前一日8个月为42200元;陪侍费65元/天×43天=2795元;残疾赔偿金5601.4元/年×20年×20%=224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母亲吕桂花被扶养人生活费4587元/年×20年×20%÷3人=6116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电动车损失考虑15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以上合计114284元。被告杜彦龙的晋K×××××号小轿车发生该交通事故时并未在人寿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故被告人寿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彦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142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3元,由被告杜彦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子平人民陪审员 车兴文人民陪审员 吕文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淑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