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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刑初字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任翼津、李志国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00018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女。被告人任翼津,女,1952年6月16日出生,北京市海定区人,汉族,大学文化,家住北京市海定区农大北路百旺家苑33-5-401,无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5月9日被抓获关押在北京首都机场看守所,同年5月15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张凯,男,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志国,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满族,高中文化,家住河北省遵化市舒春小区*栋*单元***室,无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抓获关押在遵化市看守所,同年7月23日被神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2)第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翼津、李志国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永杰、刘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人任翼津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凯和被告人李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份,徐生琦、刘兆平与孙家岔排界南煤矿董事长张公字口头协商:由徐生琦、刘兆平为孙家岔排界南矿办理扩张井田相关合法手续,办理费用由其二人承担,若在2010年4月30日前办理好后,所有的办理费用成为孙家岔排界南矿的入股款。此二人找到郝某某商量办理此事。郝某某找到与之前认识的称自己在北京市人脉很广的被告人任翼津,问任翼津是否有能力办理扩展井田相关合法手续,任翼津说办理扩展井田相关合法手续没问题。于是在2009年11月9日任翼津与郝某某签订了合作协议:由任翼津负责在2010年4月30日前办理扩展井田20平方公里的相关手续,办理好后每平方公里支付任翼津85万元的手续费,协议截止2010年6月30日。之后被告人任翼津就联系到被告人李志国协商让其办理此事,并承诺事成之后给李志国每平方公里10万元的费用,李志国表示同意。此后郝某某陆续给任翼津汇款580万元,在任翼津的要求下郝某某给李志国汇款73万元。任翼津又给李志国汇款335万元作为办理费用。后郝某某多次找任翼津催问办事情况,任翼津总说事情很快就办好。直到2010年9月份,李志国给了任翼津陕西省国土资源厅文件和陕西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有关煤矿审批的文件,任翼津又将这两份文件给了郝某某,后通过对这两份文件鉴别:全系伪造的文件。任翼津和李志国知道事情败露,就给郝某某写了退款保证书,约定于2010年12月31日前退款。但两人给郝某某退款90万元后至今再分文未退,而是将这些钱挥霍。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任翼津、李志国的供述,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证人刘兆平、张公字、艾雪、张宁等人的证言,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取款凭条、记账凭证、存款凭条、汇款凭条、合作协议、陕西省行政事业性统一收费票据、陕西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文件、陕西省国土资源厅文件、证明、收条、抓获说明、户籍证明、证明等证据在案。据此被告人任翼津、李志国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害人郝某某的委托辩护人陈某希望二被告人能积极退赔受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任翼津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翼津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任翼津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与李志国也不构成合同诈骗共犯,应宣告被告人任翼津无罪。被告人李志国辩称自己是受任翼津委托办事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徐生琦、刘兆平与孙家岔排界南煤矿董事长张公字达成口头协议:由徐生琦、刘兆平负责为孙家岔排界南煤矿办理扩张井田相关合法手续,办理费用由其二人承担,若在2010年4月30日前办理好相关手续后,则办理手续的所有费用作为徐、刘二人在孙家岔排界南煤矿的入股款,之后徐、刘二人就委托郝某某负责办理此事。2009年8月间,被害人郝某某通过他人认识了被告人任翼津,双方在交谈过程中,郝某某提及为煤矿办理井田扩展手续一事,任翼津宣称其人际关系很广,能够为煤矿办理扩展井田相关合法手续。后郝某某于2009年10月4日向被告人任翼津汇款30万元,被告人任翼津开始张罗办理井田扩展手续,双方于2009年11月9日正式签订了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由任翼津负责在2010年4月30日前办理扩展井田20平方公里的相关手续,办理好后每平方公里支付任翼津85万元的手续费,协议截止2010年6月30日等”。后被告人任翼津联系到此前就与其熟识的被告人李志国,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李志国表示可以为其办理。此后郝某某陆续给任翼津汇款580万元,在任翼津的要求下郝某某直接给李志国汇款73万元。任翼津陆续给李志国汇款340万元作为办理费用。后郝某某多次找任翼津催问办理井田手续进展情况,任翼津总是说正在办理。直到2010年9月份,李志国给了任翼津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和陕西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两份伪造的文件,任翼津又将这两份文件给了郝某某,后郝某某通过朋友识别了该文件系伪造后,就找任翼津理论。任翼津和李志国知道事情败露,两人就给郝某某写了一份退款保证书,约定于2010年12月31日前退款。后经任翼津之手给郝某某退款90万元,至今再分文未退。抓获被告人任翼津时扣押了该任现金人民币3900元,港币330元,欧元600元,马来西亚币10元,美元1元。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任翼津的供述。该任供认她于2009年8月份认识了郝某某,双方在交谈过程中,郝某某提及为煤矿办理井田扩展手续一事,她就承诺为郝某某办理有关煤矿井田扩展手续,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后她找到李志国协商办理,李志国表示他通过找关系能办理。之后在她的要求下,郝某某陆续给她打款580万元,直接向李志国打款73万元。她给李志国打款335万元。李志国于2010年底说办不下来了,她就给郝某某退款90万元(其中有李志国退款20万元)。当初她知道自己没有能力办煤矿井田扩展手续,但相信李志国能办到。2、被告人李志国的供述。该李供认2009年至2010年间任翼津让他为郝某某办理陕西省神木县孙家岔排界南煤矿井田扩展手续,他答应说能办理。当时任翼津口头承诺手续办成后每平方公里给他10万元的好处费。后来任翼津陆续给他打了340万元办理费用,郝某某直接打给他73万元。他收到钱后找人办理没办成,弄到两个文件还是假的。这样他与任翼津写过一个退款协议,他听说任翼津退给郝某某90万元。任翼津和他有经济往来,他给任说过退钱给郝某某。3、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该郝述称他于2009年8月间通过他人认识了任翼津,他们在交谈中他提起为煤矿办理井田扩展手续的事时,任翼津称其人际关系很广,能办到。于是他就决定为孙家岔镇排界南煤矿办理井田扩展手续,并于2009年11月9日和任翼津签订了合作协议,内容为:“由任翼津负责在2010年4月30日前办理扩展井田20平方公里的相关手续,办理好后每平方公里支付任翼津85万元的手续费,协议截止2010年6月30日等等”。然后他陆续向任翼津打款580万元,并且通过任翼津认识了李志国,直接给李志国打款73万元。他一直追问任翼津办理情况,任总是推托说正在办理。到了2010年底时任说手续办不下来,给他退了90万元再没有退款,他就报了案。4、证人刘兆平的证言证实任翼津自称人际关系很广,能为孙家岔镇排界南煤矿办理井田扩展手续,并与郝某某签订了合作协议,郝某某陆续给任翼津和李志国打款653万元。郝某某问及到手续办理情况时,任翼津就推托说在办理中。结果到了2010年底时任说手续办不下来,只给郝某某退了90万元款。5、证人张公字系孙家岔排界南煤矿实际经营者,其证言证实徐生琦、刘兆平二人于2009年8月份称能为他们煤矿办理下井田扩展手续,他答应如能将手续办下来,所有办理费用将作为煤矿股份给徐、刘二人,结果后来说办不下来。6、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郝某某发现其被骗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及时进行立案查处。7、转账、汇款凭证,存取款凭证,银行记账凭证、交易明细,收条等证据证实被害人郝某某与二被告人之间转账汇款情况以及二被告人之间转账汇款以及款项进出情况,其中证实被害人郝某某给被告人任翼津汇款580万元,在任翼津的要求下直接给李志国汇款73万元。8、合作协议证实被告人任翼津与被害人签订的合作协议,表面上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也规定了如办不成将全额退款的条款,使得被害人充分相信其信誉和办事能力,从而达到其顺利骗取到被害人钱财的目的。9、陕西省国资委证明以及被告人向被害人提供的虚假的收费票据和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国资委文件证实被告人等为了蒙骗被害人提供的上述文件经陕西省国资委证明系虚假的。10、二被告人共同起草的退赔赃款协议证实二被告人在不能办到煤矿井田扩展手续的情况下,二人协议承诺给被害人退款,而实际上只退了90万元后再分文未退。11、抓获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志国系公安机关根据特情举报的落脚点将其抓获。12、常住人口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个人身份信息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予以采信。被告人任翼津向法庭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以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能证实任翼津向李志国汇款340万元的事实,对此予以采信;对合作协议、退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因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人李志国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二被告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和纠纷,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翼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自己没有能为他人办到某件事情的条件和能力的情况下,却依然向被害人大肆宣扬其人际关系和办事能力,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取得被害人的财物;而被告人李志国同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自己本无任何条件和能力,却向被告人任翼津口头承诺并宣扬其办事能力,又骗取了任翼津的信任,取得了财物;二人的行为均分别构成诈骗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虽然二被告人分别采取书面或口头协议的形式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但该协议并未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并非合同诈骗罪中所指的合同,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同时指控被告人李志国诈骗数额应认定为413万元,而非408万元。二被告人分别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到他人钱财后,在不能为他人办成事情的情况下,又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拒不退还给被害人,其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是显而易见的,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本人及其任翼津的辩护人所持观点均不能成立。二被告人诈骗的数额均特别巨大,均应在刑法所规定的相应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翼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5月9日起至2027年5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志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8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7月18日起至2027年7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随案移送人民币3900元,港币330元,欧元600元,马来西亚币10元,美元1元,依法折合为人民币退还给被害人郝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文支审 判 员  吴 丽代理审判员  高亚飞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高胜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