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藁民初字第0120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齐永红与崔永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永红,崔永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藁民初字第01202号原告:齐永红。委托代理人:张麦生,藁城市廉州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永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勇,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韩文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克,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楠,该公司员工。原告齐永红诉被告崔永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国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永红及委托代理人张麦生、被告崔永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文娜、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永红诉称:2013年2月14日7时57分许,被告崔永杰驾驶冀A×××××号轿车沿金五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正无路与金五线交叉口处时与沿正无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冀A×××××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48230元。另查明被告冀A×××××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冀A×××××号车在人寿保险公司入有全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8230元被告崔永杰辩称:我入有交强险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崔永杰的行驶证提供的复印件,期限已过请法庭核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保额1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为侵权案件,案由不同,原告应另案起诉或直接到我公司理赔。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3年2月27日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藁公交认字(2013)第02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崔永杰、齐盼龙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崔永皓、孙建敏、陈亚伟、陈莉卫、齐会宾、孙松波无责任。2、2013年3月29日藁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藁价鉴字(2013)第0172号《藁城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1份,证明冀A×××××号轿车车损为46000元。3、2013年3月29日藁城市物价局出具的评估费票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1380元。4、2013年3月11日藁城市南街吊车队出具的施救费发票1张,用于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850元。以上证据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财产损失过高,不予认可;施救费和评估费票据没有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以上证据经被告崔永杰质证认为:同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以上证据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同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7时57分许,崔永杰驾驶冀A×××××号轿车沿金五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正无路与金五线交叉口处时与沿正无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齐盼龙驾驶的冀A×××××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崔永皓、孙建敏、陈亚伟、陈莉卫、齐会宾、孙松波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藁公交认字(2013)第02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永杰、齐盼龙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崔永皓、孙建敏、陈亚伟、陈莉卫、齐会宾、孙松波无责任。另查明,齐盼龙驾驶���冀A×××××号轿车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齐永红,2013年3月29日藁城市物价局价格鉴证中心作出(2013)017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冀A×××××号事故车的车损为460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850元、评估费1380元。再查明,被告崔永杰驾驶的冀A×××××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13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和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事故方按过错比例分担。本次事故发生后,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2013)第02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永杰、齐盼龙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崔永皓、孙建敏、陈亚伟、陈莉卫、齐会宾、孙松波无责任并无不妥,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齐盼龙驾驶的冀A×××××号轿车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现原告齐永红依据藁城市物价局价格鉴证中心作出的(2013)017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请求赔付车损46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车损过高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崔永杰的事故车辆所投保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本次事故还造成同车人员齐盼龙、陈亚伟受伤并提起诉讼,上述受害人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永红车损4600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施救费850元、评估费1380元,共计2230元,因齐盼龙���驶冀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侵权行为人,对此事故与被告崔永杰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崔永杰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齐永红即2230×50%=1115元。原告以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全险为由,请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故本案不予处理,应另行解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永红车损46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崔永杰赔偿原告齐永红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115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00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3元,由原告齐永红、被告崔永杰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国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张世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