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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郭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辩护人余鸿飞,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2)43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关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余鸿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阜州检刑诉(2012)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余鸿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郭某使用其家属李某某的身份证注册成立阜阳世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郭某在生产经营期间,冒用他人的生产批号生产骨白金、高钙片、中老年强力钙、钙铁锌硒高钙片、孕钙、健康成长壮骨增高钙片等保健品,销售金额达242786元。2012年1月11日,阜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检查中发现阜阳世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是保健食品生产企业,且无生产保健食品许可证,现场发现并扣押该公司生产的“骨白金”等7种保健食品以及相关的包装材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李某某、马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材料,阜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情况说明,产品销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自己不具有生产资格而生产产品,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242786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案发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万元(罚金已缴纳8万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金云审 判 员  屈丽芳代理审判员  尤 玲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