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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07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宝鸡市育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第三人李军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076号原告宝鸡市育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西门外,组织机构代码99451698-5。法定代表人朱立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胜,陕西东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2号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99451679-0。代表人闫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军强,男,汉族,1984年11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326198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职工,住眉县首善镇三寨村四组021号。第三人李军利,男,汉族,1971年5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3231971********,住岐山县大营乡巩寺村樊家庄组**号。原告宝鸡市育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隆汽车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渭滨支公司)、第三人李军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继胜,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军强、第三人李军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陕C239**/陕C08**挂重型货车系第三人李军利于2010年3月在原告育隆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得,第三人李军利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因未付清购车款,由原告育隆公司保留产权。2010年3月12日,原告方为陕C239**/陕C08**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渭滨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13日至2011年3月12日。2010年11月21日15时许,陕C239**/陕C08**挂重型货车由甘肃武都向宝鸡返回途中行驶至S205线57Km+530m处(甘肃成县境内)超车时,与对面驶来的高志宁驾驶的甘K930**号小型普通客车、豆平放驾驶的甘K36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豆平放当场死亡、高志宁以及其车上15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甘K930**号和甘K360**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的相关受害人的损失经甘肃成县法院审理后,做出(2011)成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书,被告人保渭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众受害人赔偿了24.4万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6804.47元、陕C239**/陕C08**挂重型货车车损4016.80元、第三者财产(花椒树)损失3800元,以及给豆平放亲属赔偿的17.6万元,共计240621.27元在原告方向被告人保渭滨支公司提供了所有收集到的保险理赔资料后,被告仅给原告方理赔了106094.85元,其余134526.42元未赔偿。为此,双方协商未果酿成纷争。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34526.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间保险合同属实,被告愿按照双方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70%的范围内赔偿。第三人李军利辩称,作为实际车主其已赔偿了事故中人员和财产的损失240621.27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原告育隆公司为陕C239**/陕C08**挂车在被告人保渭滨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7.3万元和15.6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和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座×2座)、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1年3月12日24日止。2010年11月21日15时许,张海平驾驶陕C239**/陕C08**挂重型货车由甘肃武都向宝鸡返回途中行驶至S205线57Km+530m处(甘肃成县境内)超车时,与对面驶来的高志宁驾驶的甘K930**号小型普通客车、豆平放驾驶的甘K36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甘K360**号驾驶人豆平放当场死亡、甘K930**号驾驶人高志宁以及两车车上10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陕C239**/陕C08**挂重型货车、甘K930**号和甘K360**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海平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志宁负事故次要责任,豆平放及10名乘客无事故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经甘肃成县法院审理后,做出了(2011)成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保渭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4.4万元,第三人李军利对驾驶人张海平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的56804.47元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除此之外,依据成县法院(2011)成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成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认定,驾驶员张海平承担豆平放死亡赔偿金17.6万,该款项实际已由第三人李军利支付;第三人李军利还赔付花椒树赔款3800元、承担陕C239**/陕C08**挂重型货车车损4016.80元,以上共计240621.27元。被告人保渭滨支公司在赔付了交强险24.4万元后,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了原告106094.85元,剩余134526.42元未予赔偿。另查明,陕C239**/陕C08**挂重型货车系第三人李军利于2010年3月在原告育隆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得,因未付清购车款,由原告育隆公司保留产权。双方签订了《机动车车辆保留产权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作为保险受益人,除车辆灭失外,负责将收到的保险赔偿冲抵有关费用后剩余部分转付给第三人。以上认定的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成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成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成立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经成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成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认定,第三人李军利作为实际车主,已按照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对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按照80%的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了240621.27元的损失。该损失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损失属于陕C239**/陕C08**挂重型货车所投保的商业险的承保范围。原告作为投保人请求被告支付以上保险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已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06094.85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34526.42元。第三人李军利为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并已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原告育隆汽车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在取得保险金后,应当将保险金转付第三人李军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育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34526.4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30元,减半收取14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王小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