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灵执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忠与被执行人灵山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之执行和解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X忠,灵山县XX镇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灵执字第57-3号申请执行人张X忠,男。委托代理人张X强,男。被执行人灵山县XX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谢X钦,该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申请执行人张X忠与被执行人灵山县XX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的(2012)灵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X忠与被执行人灵山县XX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自愿就本院(2012)灵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一、灵山县陆屋镇陆屋社区居民委员会在2013年8月7日前将位于灵山县陆屋镇朝阳街14、16号面积217.94平方米(东至灵山县陆屋镇陆屋社区居民委员会自建围墙,南至灵山县XX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自建围墙和张可赞商店相接处,西至朝阳路边,北至韦朝棠、湛永进墙边为界)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交还给申请执行人张X忠使用;二、张X忠自愿补偿人民币30万元给灵山县XX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其中在2013年5月22日前支付20万,余下10万元在上述房屋及土地交接后五日内付清;三、本案执行费人民币500元,由灵山县XX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灵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对本院(2012)灵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X审判员 梁 X审判员 刘X材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李X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