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张祥丰与张永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丰,张永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787号原告张祥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志超,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法。原告张祥丰与被告张永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圣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祥丰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祥丰起诉称:被告张永法因短期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约定月息2分,由被告出具借条以示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偿还。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借条1份,证明借款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确认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后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祥丰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0元,由被告张永法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圣通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任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