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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民终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鞠传军与温州市龙湾沙城天城五金加工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沙城天城五金加工厂,鞠传军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龙湾沙城天城五金加工厂。经营者林益朋。委托代理人卓小燕。委托代理人章魁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鞠传军。委托代理人王鹏善。上诉人鞠传军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永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系被告工厂员工,月工资为2200元,但是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替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投保手续。2011年6月17日上午在被告工厂工作时,被机台压伤右手,造成右手受伤,后被送到瑞安王华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挤压伤伴皮肤肌肉挫裂伤,右第5掌骨骨折,右第2掌骨近端骨折,右腕月骨、三角骨、大多角骨、头状骨、钩骨骨折。原告经两次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医疗费用均已由被告支付。2012年2月13日,原告向温州市龙湾区人事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温州市龙湾区人事劳动局于同日以原告无法提供与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的劳动关系为由决定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3月8日,原告向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赔偿纠纷仲裁,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以原告缺少劳动关系证明及工伤相关证明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2012年2月14日,原告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鞠传军工作时受伤,构成工伤七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判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已经由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构成工伤七级伤残,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原告已经构成工伤七级伤残,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而未投保,应当由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如下费用: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构成工伤七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原告13个月的工资13×2200=2860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判表述为“留工停薪工资”属笔误,下同)。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自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等级评定之日为8个月,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为8×2200=17600元;3、由于原告已经构成工伤七级伤残,且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享受一次性工伤���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待遇。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0个月×2554元=25540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10个月×2554元=2554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并未超出《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支付标准,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治疗42天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5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且原告因工伤评残支付鉴定费1200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由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经由被告向护理人员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10024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仲裁均未得到受理之后,向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诉讼,程序上并无不当,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0024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宣判后,温州市龙湾沙城天城五金加工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受伤,按规定应当向上诉人所管辖的人事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而被上诉人未按该规定而直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直接进行判决,不仅侵犯了行政程序的法定性,而且侵犯了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享有的权利。二、被上诉人受伤后应当先进行工伤认定,并向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鉴定。故被上诉人直接进行司法鉴定不仅不合法,而且被上诉人自行所做的伤残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审判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鞠传军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受伤属于工伤。二、温州市龙湾区人事劳动局和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被上诉人分别出具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和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能证明被上诉人已根据法律规定完成了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三、上诉人在一审提出工伤重新鉴定申请,法院也予以允许,但其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导致审限延长了三个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各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情况,本案二审有两方面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第一,关于法院直接认定被上诉人工伤的问题。由于双方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后)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且作为用人单位的上���人未为被上诉人申请工伤鉴定,被上诉人自己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鉴定时因无法提供双方劳动关系证明又不能得到受理。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工伤情况直接作出认定,切合实际,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关于法院采信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结论的问题。为确定工伤伤残等级情况,被上诉人因不能取得工伤认定决定等材料依法不能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故被上诉人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符合实际情况。本案司法鉴定结论虽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作出,但一审时法院已根据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同意重新鉴定,因上诉人未按规定预缴鉴定费,故一审法院视为上诉人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并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人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温州市龙湾沙城天城五金加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明岳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胡爱玲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钟志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