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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邓某某、鹰潭市龙虎山信诚雅本物流服务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茂文,邓福兵,鹰潭市龙虎山信诚雅本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985号原告黄茂文。委托代理人陈安举,成都市新都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福兵。被告鹰潭市龙虎山信诚雅本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龙虎山交通局。负责人王汉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环城东路11号。负责人毕奇峰。原告黄茂文与被告邓福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月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玉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8日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茂文的委托代理人陈安举、被告邓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鹰潭市龙虎山信诚雅本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汉三、被告人保财险月湖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毕奇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茂文诉称,2012年3月31日12时30分许,本案被告邓福兵驾驶本案另一被告鹰潭市龙虎山信诚雅本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赣L077**(牵引赣L68**号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斑竹园镇鑫宇物流停车场倒车时,与行人原告黄茂文相撞,致原告黄茂文受伤在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共计12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3月31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福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9月13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黄茂文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本案的肇事车辆赣L077**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案被告人保财险月湖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黄茂文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84140.8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月湖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黄茂文;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邓福兵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赣L077**车辆及赣L68**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鹰潭市龙虎山信诚雅本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赣L077**车辆及赣L6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邓福兵自愿承担本案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赔偿责任。被告鹰潭市龙虎山信诚雅本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月湖支公司未出庭应诉,但在其提交的答辩意见书中辩称,肇事车辆赣L077**车辆及赣L6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案被告人保财险月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两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5万元,含不计免赔险种;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人保财险月湖支公司理赔范围;误工天数过长,其计算标准应参照2011年农、林、牧、渔的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月湖支公司认为应扣除20%的自费药部分;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人保财险月湖支公司认可3000元;交通费过高被告人保财险月湖支公司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12时30分许,本案被告邓福兵驾驶本案另一被告鹰潭市龙虎山信诚雅本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赣L077**(牵引赣L68**号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斑竹园镇鑫宇物流停车场倒车时,与行人原告黄茂文相撞,致原告黄茂文受伤在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共计12天,原告黄茂文垫付医疗费24461.83元。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3月31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福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9月13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黄茂文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原告黄茂文系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汇口镇龙潭村人。自2010年8月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黄茂文一直在其户籍地外从事物流运输工作。赣L077**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鹰潭市龙虎山信诚雅本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本案被告人保财险月湖支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5万元,含不计免赔险种。原告黄茂文以与被告邓福兵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黄茂文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两份、出院病情证明书两份、医疗费发票四张、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宿松县汇口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部和宿松县汇口镇龙潭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邓福兵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复印件各一份,证人姚宏和证人姚成银的证言各一份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邓福兵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系直接侵权人,应负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月湖支公司为被告邓福兵所驾车辆赣L077**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月湖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就原告黄茂文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原告黄茂文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物流运输工作,其在事发前居住和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的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精神,因此原告黄茂文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尚在工作,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原告黄茂文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本院认为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其误工时间应确定166天。对于自费药扣除比例,本院认为按15%扣除为宜。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产生的费用确认如下:1、医疗费24461.83元(其中自费药按15%扣除为3669.27元);2、护理费720元(60元/天×12天=72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天×12天=180元);5、误工费14321.02元(31489元/年÷365天×166天=14321.02元);6、残疾赔偿金35798元(2011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年×20年×10%=3579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此款由被告人保财险月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以上合计79780.85元。本案的自费药3669.27元由被告邓福兵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月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65139.0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10972.56元。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月湖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黄茂文支付保险赔偿金76111.58元;被告邓福兵应向原告黄茂文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669.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茂文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76111.58元;二、被告邓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茂文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669.27元;三、驳回原告黄茂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邓福兵承担(此款原告黄茂文已垫付,被告邓福兵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黄茂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林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冯 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