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任文花与刘成梅、陈靖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文花,刘成梅,陈靖,周万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1926号原告任文花。委托代理人周建林。被告刘成梅。被告陈靖。被告周万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孔晓岚。原告任文花与被告刘成梅、陈靖、周万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绍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梅、陈靖、周万杰、人民保险绍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任文花诉称: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而产生车辆修理费7500元、车检费100元、施救及拖车费360元,合计7960元。现请求判令刘成梅、陈靖、周万杰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人民保险绍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成梅、陈靖、周万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民保险绍兴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保险绍兴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15时16分许,周建林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萧山区建设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农都市场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陈群山驾驶的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群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周建林和陈群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经施救、定损、修理、车辆检测后,产生施救及拖车费360元,车辆修理费7500元,车检费100元。另查明: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保险绍兴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施救及拖车票据、修理费票据、车检费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绍兴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人民保险绍兴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进行赔付,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成梅、陈靖、周万杰、人民保险绍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任文花损失796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任文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刘成梅、陈靖、周万杰负担。其中刘成梅、陈靖、周万杰负担的诉讼费25元,任文花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大甫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利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