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围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郝玉香诉被告穆昭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玉香,穆昭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283号原告郝玉香被告穆昭生原告郝玉香诉被告穆昭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艳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洪林、徐海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玉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昭生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玉香诉称,2007年4月26日,被告从我门市购买轮胎三支,合计人民币4000.00元。被告当时说没有钱,过几天再给我付款,可直到现在,我已向被告要过数次,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绝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穆昭生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被告穆昭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开庭前向法庭提交一份张志华的证明:“称4000.00元已分期偿还2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6日,被告穆昭生在原告郝玉香的轮胎门市购买轮胎三只,合计人民币4000.00元。被告穆昭生当时称没有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4000.00元,注明买轮胎,2007年5月26日结清,姓名穆昭生。2007年4月26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未有偿还。另查明,被告穆昭生开庭前提交的张志华的证明材料,称已给原告货款2200.00元,该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明的效力,证实不了被告是否已给付原告轮胎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穆昭生于2007年4月26日在原告轮胎门市赊购轮胎三只,合款人民币4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被告穆昭生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欠据予以证实,原告请求被告穆昭生偿还轮胎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穆昭生提交的张志华的证明材料,不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判决如下:被告穆昭生偿还原告郝玉香轮胎款4000.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娄艳宏审判员 徐海峰审判员 魏洪林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单文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