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江民一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陈小妹与奉化市顺星冲件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妹,奉化市顺星冲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江民一初字第86号原告:陈小妹。委托代理人:骆善根,奉化市江口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者。被告:奉化市顺星冲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江口街道民营科技园。法定代表人:王常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小妹为与被告奉化市顺星冲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小妹的委托代理人骆善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妹起诉称: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目前被告共欠原告工资7842元。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78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顺星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陈小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2年未领工资汇总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工资7842元的事实;2.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被仲裁委员会通知不予受理,故向法院起诉的事实。对原告陈小妹提供的证据,被告顺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陈小妹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给付报酬。现被告共欠原告工资784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顺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奉化市顺星冲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小妹工资784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奉化市顺星冲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力笋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人民陪审员 袁仁浩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俞百盈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