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曲民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高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曲民初字第1807号原告高某。被告杨某。原告高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仪式,开始共同生活。1997年10月26日生女杨培培;2003年5月28日生子杨浩,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2004起被告外出打工,每次回来后因家务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但还照顾家庭。从2008年始被告几乎没有回过家,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对子女的生活不管不问。2012年原告因病住院做手术通知被告回来照顾原告,被告也不回来。被告的上述行为对家庭极端的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双方夫妻感情,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杨某辩称,我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两个子女抚养费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同意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2月27日举行婚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1997年10月26日生女儿杨培培;2003年5月28日生儿子杨浩,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后感情尚好,自2004年始被告外出打工,回家后与原告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长年不归,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在诉讼期间原告自愿放弃留在被告处个人财产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书、原告陈述及调查被告父亲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自2004年外出打工后,与原告离多聚少,导致夫妻间感情不断变化,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自2008年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时间较长,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且被告同意离婚,故依法应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被告所生子女,在离婚后女儿杨培培随原告生活,儿子杨浩随被告生活为宜,原被告各自承担所抚养子女的抚育费用。原告自愿放弃留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和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尊重。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女杨培培由原告高某抚养,所生子杨浩由被告杨某抚养,原被告自行负担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红志审 判 员 杨清森人民陪审员 孙好忠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曲伟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