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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与徐婷婷、浙江省东阳市华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徐婷婷,浙江省东阳市华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重字第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住所地东阳市人民路79号。负责人:马政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旭阳(特别授权),男,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员工,住东阳市。被告:徐婷婷,女,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委托代理人:吴光东、成小燕(特别授权),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华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东义路760号。法定代表人:季利进,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阳支行)为与被告徐婷婷、浙江省东阳市华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0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青海独任审理,2011年12月27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后,因被告徐婷婷不服本院作出的(2011)东商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裁定:一、撤销东阳市人民法院(2011)东商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东阳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重新受理本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东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旭阳、被告徐婷婷、被告华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季利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8月6日,经华亿公司与徐婷婷充分协商,并达成一份购车合同,详细内容见购车合同。其中约定徐婷婷因资金短缺需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信贷专项资金贷款,并由华亿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于2008年8月20日与徐婷婷和华亿公司经充分协商后达成了一份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徐婷婷提供购车贷款54万元,借款时间为2008年8月20日至2010年7月19日,借款利率为8.316%,该资金直接划入华亿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帐户内。该借款由华亿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支付了借款54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婷婷及其丈夫签订了购车抵押合同。约定徐婷婷以其所购的汽车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同时向金华市公安局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事后,被告徐婷婷只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2月向法院起诉,因华亿公司可能涉嫌经济犯罪,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该案开庭进行审理,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没有将该笔借款作为经济犯罪提起公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徐婷婷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6373.50元,利息129000元(利息已算至2011年9月20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2.474%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并支付相应的滞纳金与复利);二、原告对被告徐婷婷所有的抵押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华亿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购车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8月6日,被告徐婷婷(乙方)与被告华亿公司(甲方)签订购车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凯宴汽车一辆,计价90万元,按揭销售给乙方。乙方因资金短缺,需向农行东阳支行申请汽车消费信贷专项资金贷款,并请求甲方为其贷款担保人。乙方在签订此合同时,首先按不低于所购车辆总价的40%以上的首付款项,计36万元存入甲方帐户,余款54万元向农行东阳支行申请贷款,并在该行开立个人帐户,申办信用卡,按该行规定期限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乙方同意将所购车辆作为贷款银行的抵押担保物,并把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保险单正本凭证交贷款银行保存等内容。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徐婷婷签订购车借款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徐婷婷向原告借款金额54万元,该借款由被告华亿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0日至2010年7月19日止,利率为年利率8.316%,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借款以借款人支付购车款的名义一次性全额直接划入华亿公司的帐户,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从借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借款对应日等内容。三、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20日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借款54万元汇入被告华亿公司开立的63×××74帐户内的事实。四、购车抵押合同一份及机动车抵押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20日签订购车抵押合同,被告徐婷婷及其丈夫楼程卫同意以所购的凯宴汽车设定抵押,作为其向原告借款54万元的抵押物并向公安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五、(2009)东商初字第233号民事裁定书及移送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4月向本院起诉,因涉嫌犯罪,本院将该案移送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的事实。被告徐婷婷答辩称,第一,其虽与被告华亿公司签订了一份购车合同,但该合同并非实际履行,其的车是向无锡市宝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的;其并没有向原告申请贷款和抵押,也未授权华亿公司办理,其只是在空白的合同上签名,办理汽车抵押的经过其不知情,已归还的借款本息也不是其归还的。因此其与被告华亿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及其与原告、被告华亿公司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购车抵押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只是被告华亿公司的擅自行为,合同对其没有效力。第二,其在事后要求被告华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季利进出具借条且起诉季利进追偿的行为,并不构成对被告华亿公司擅自以其的名义向原告贷款行为的认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规定均不符,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婷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进口汽车委托代购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机动车销售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婷婷于2008年8月2日向无锡市宝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凯宴汽车一辆并已付清车款的事实,从而证明被告徐婷婷与华亿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二、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婷婷于2008年8月20日拍得浙G×××××牌照一块,用于新购凯宴汽车。三、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婷婷所购的凯宴汽车于2008年8月22日注册登记发证的事实。四、报案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婷婷于2009年2月9日向东阳市公安局控告季利进在办理汽车按揭贷款中有贷款诈骗嫌疑的事实。五、东阳市公安局对徐婷婷的询问笔录四份(徐婷婷申请本院向金华中院调取),用以证明其于2008年7月底到季利进开办的义乌市华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凯宴汽车,季利进讲可以向东阳农行申请汽车按揭贷款,其就同意按揭购车。后公司人员拿出空白购车合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购车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等资料叫其签名,其就在上述空白材料上签了名。同年8月2日,季利进叫公司人员陪其到无锡市宝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其就全额支付了购车款96万元。其打电话要求季利进将以前签的汽车按揭贷款资料拿回来,季利进讲他会撕掉的。后季利进叫人陪其到金华市公安局车管所办理上牌手续,华亿公司给其交了牌照费、保险费,并交给其一本行驶证。在得知季利进以其名义按揭贷款后,其到华亿公司与季利进进行了交涉,季利进于2008年9月17日出具给其一张60万元的借条,实际上就是指季利进以其名义向原告按揭贷款的54万元。同年10月7日,其向义乌法院起诉,要求季利进归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该案胜诉后,经义乌法院协调,2009年5月季利进以一幅字画和一辆汽车抵偿该笔债务。六、东阳市公安局对季利进三次讯问笔录(徐婷婷申请本院向金华中院调取),用以证明季利进向公安机关交待的情况为:2008年7月底,徐婷婷想按揭购买凯宴汽车,其就叫洪芳与徐婷婷签订购车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因徐婷婷马上要提车,其就叫徐婷婷将车款全额支付给无锡市宝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后原告将贷款54万元发放后,其没有告诉徐婷婷,其又将该笔贷款汇到义乌市华晨汽车销售公司。后徐婷婷得知贷款没有汇到其帐户,就到东阳农行查询。后就到其公司找他、骂他,其于2008年9月17日出具给徐婷婷一张借款60万元的借条,汽车按揭贷款54万元由徐婷婷自己去还给银行。后徐婷婷经其出具的60万元借条为证据,向义乌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后,经协商,其以一幅字画和一辆汽车抵偿该笔债务。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金华监管分局答复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重要空白凭证管理上存在违反规定的行为,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客观原因,对此原告应自行承担本案的不利后果。被告华亿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承认其为被告徐婷婷购车贷款54万元提供担保是事实;但被告徐婷婷辩称其是在空白的购车合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等文书上签名都不是事实,在签订合同时所填写的内容都是经徐婷婷确认后再签字,其向徐婷婷出具60万元的借条与徐婷婷的54万元汽车按揭贷款系同一笔借款,徐婷婷已以60万元的借条为依据向义乌人民法院起诉,并经判决结案,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其已用一辆尼桑轿车和一幅字画抵付。被告华亿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徐婷婷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其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事实上也没有向华亿公司购车,购车合同未履行。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当时是应华亿公司的要求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并没有向原告贷款的意思表示;且其已向其他公司购车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向原告按揭贷款。原告的放贷行为与徐婷婷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原告是支付给华亿公司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没有委托或授权华亿公司或季利进与原告办理购车借款合同和购车抵押合同,其是在合同手写部分空白的情况下,在购车抵押合同中签字的,原告也未向徐婷婷进行告知和说明;对抵押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并不知情,是华亿公司或季利进擅自办理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排除季利进没有犯罪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华亿公司质证,对购车合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购车抵押合同中季利进的签名和华亿公司所盖的公章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被告徐婷婷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无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六系从法院案卷复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徐婷婷的笔录中的内容不能排除徐婷婷回避对其不利的内容,仅凭笔录作为本案的依据,还是欠缺的。对证据七,原告认为只能证明徐婷婷曾向银监会反映过,并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过错。被告华亿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的情况其不清楚,对证据四的内容其不认可。对证据五徐婷婷的笔录中称,其是在空白的购车合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购车抵押合同上签字都不事实,徐婷婷是在对合同中所填写的内容确认后再签字的。其向徐婷婷出具60万元的借条与徐婷婷的汽车按揭贷款54万元系同一笔借款,徐婷婷以60万元的借条为证据已向义乌法院起诉,并判决结案,该案经义乌法院执行,其已用一辆尼桑车和一幅字画抵付。对证据六季利进的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七,认为华亿公司向原告办理按揭贷款并不止徐婷婷一笔,其向银行办理贷款的手续是合法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徐婷婷及华亿公司签订合同的程序违法的事实。对原告及被告徐婷婷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能证明被告徐婷婷与被告华亿公司签订购车合同和原、被告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及被告徐婷婷与原告签订购车抵押合同的事实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借款54万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徐婷婷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五、六,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华亿公司除对证据五徐婷婷笔录中的部分内容有异议外,对证据四、六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徐婷婷提供的证据七,本院认为不能证明其举证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7月底,被告徐婷婷向被告华亿公司购买凯宴汽车,华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利进讲可以向东阳农行申请汽车按揭贷款,徐婷婷表示同意按揭购车。后徐婷婷提出要求提现车而华亿公司又无现车可供,同年8月2日,季利进叫公司人员陪同徐婷婷到无锡市宝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徐婷婷与该公司签订了进口汽车委托代购协议并支付了全额购车款96万元。2008年8月6日,被告徐婷婷(乙方)与被告华亿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购车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凯宴汽车一辆,计价90万元,按揭销售给乙方。乙方因资金短缺,需向农行东阳支行申请汽车消费信贷专项资金贷款,并请求甲方为其贷款担保人。乙方在签订此合同时,首先按不低于所购车辆总价的40%以上的首付款项,计36万元存入甲方帐户,余款54万元向农行东阳支行申请贷款,并在该行开立个人帐户,申办信用卡,按该行规定期限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乙方同意将所购车辆作为贷款银行的抵押担保物,并把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保险单正本凭证交贷款银行保存等内容。2008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徐婷婷、华亿公司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4万元,该借款由被告华亿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23个月,自2008年8月20日至2010年7月19日止,利率为年利率8.316%。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从借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借款对应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结算帐户,帐号为62×××12。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以借款人支付购车款的名义一次性全额直接划入华亿公司在农行开立的帐户63×××74。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婷婷及其丈夫楼程卫签订购车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徐婷婷及其丈夫同意以所购的浙G×××××凯宴汽车设定抵押。当日,原告即依约将借款54万元汇入合同约定的帐户内。同年8月22日,被告徐婷婷向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华亿公司取得该笔贷款后并没有将该笔款项交付给被告徐婷婷,而是用于归还公司的其他借款。被告徐婷婷得知该情况后,于2008年9月17日找季利进进行了交涉,由季利进出具给徐婷婷一份借款60万元的借条,约定于同年9月19日前归还,逾期则支付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及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华亿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华亿公司归还了二期贷款本息共计51057.38元,被告徐婷婷至今分文未还,现尚欠借款本金496373.50元及利息129000元(已计算至2011年9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2.474%计付,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复息)。2008年10月7日,徐婷婷以季利进、华亿公司为被告向义乌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季利进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华亿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在庭审中陈述均承认该笔债务已由季利进用一辆尼桑汽车和一幅字画予以抵偿的事实。2009年2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两被告,因华亿公司涉嫌经济犯罪,本院决定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现原告以该案不涉及刑事犯罪为由,再次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及购车抵押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被告徐婷婷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徐婷婷及其丈夫签订的购车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其理由有:一、被告徐婷婷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其向被告华亿公司购车时,有向原告按揭贷款购车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体现在其在购车合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购车抵押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且其在庭审中也承认签名的真实性。二、被告徐婷婷在得知原告将其购车贷款54万元划入合同约定的被告华亿公司帐户后未将该款项汇入其个人帐户后,找到被告华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季利进并进行了交涉,在双方约定借款54万元由徐婷婷个人负责偿还的前提下,季利进以个人名义给其出具60万元的借条并由华亿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徐婷婷表示认可。事后,徐婷婷又以借条为证据向义乌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生效后,并经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后季利进以一幅字画和一辆尼桑汽车抵偿该笔债务,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可见,被告徐婷婷对其与原告签订购车借款合同及购车抵押合同的事实事后也是认可的,并将该笔贷款作为本人的借款再转借给季利进使用,后通过诉讼方式追回该笔借款,实现了债权。被告徐婷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6373.5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徐婷婷至今未归还,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等民事责任。被告华亿公司为被告徐婷婷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借款由被告徐婷婷所购的凯宴汽车作抵押担保,故原告对被告徐婷婷提供的抵押物凯宴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婷婷提出的辩称意见,因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婷婷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东阳市支行借款本金496373.50元及利息129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9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徐婷婷所有的浙G×××××凯宴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华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4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12074元,由被告徐婷婷负担,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华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丽敏人民陪审员  邢玉锦人民陪审员  丁星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黄旭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