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穆某与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391号原告:穆某。被告:王某。原告穆某与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红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份双方订立婚约,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计7500元,原告定于××××年××月××日与被告结婚,被告却告知原告其离婚手续还未办理,不能结婚。原告得知后非常气愤,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和介绍人去找被告协商解除婚约时,被告及其家人将原告和介绍人赶出家门,双方产生纠纷,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7500元。被告王某辩称,原告陈述的都不是事实。我和原告是在2012年农历8月份订的婚约,订婚后通过介绍人王美接受原告的彩礼款是4200元,不是7500元。2012年农历12月28日我让原告与我去赶集,原告没去,过年后正月初六原告和介绍人去家要钱并说了一些难听的话,从此原告和我就解除了婚约,解除婚约是原告提出的,彩礼款不应退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经人介绍2012年农历8月份确立婚约关系,确立婚约时原告通过介绍人王美给被告彩礼款4200元。诉讼中原告陈述为被告买项链、手机、衣服及中秋节去被告家等买礼品花费共计2660元,被告只认可买礼品的事实,但对原告花费数额不予承认,对该部分主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穆某与被告王某确立婚约关系时被告王某认可接受原告穆某彩礼款42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借婚约接受彩礼款与婚姻法有关规定不符,应返还原告。原告另主张被告王某应返还彩礼款3300元,除原告本人陈述外,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除4200元外其余款项是原告为被告购买的礼品、衣服等款属赠与性质,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返还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穆某彩礼款4200元。二、驳回原告穆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穆某负担150元,被告王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红志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刘圆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