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2004年9月12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6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11年2月11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3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吴金龙、陈晓梅。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吴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结伙“林缪仙”(另行处理)等窜至海宁市皮革城三楼伦敦路60号、59号、25号、31号店铺,采取分散注意、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玛龙宝牌女式貂皮衣服、兽王牌男式皮羽绒服、诺克班尼牌男式棉皮衣、gaoou牌女式皮衣各1件,共计价值13480元。案后发,上述赃物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沈某、高某、潘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暂存、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13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可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志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