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辖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合肥市锦隆石材有限公司诉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辖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某某市某某镇某某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产业园某某市场某某幢某某号。法定代表人何甲。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3)绍虞章商初字第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上诉人实际住所地已经迁至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望江东路299号冠盛大厦,受诉法院应为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矿供货合同》等证据向原审法院提起买卖合同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上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其住所地为上虞市章镇工业新区。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某某审 判 员 蒋某某代理审判员 傅某某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