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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3-12-02

案件名称

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金地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4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法定代表人:张成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华,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超暄,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金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陈丽芳,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张其,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其,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再审申请人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名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市金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雅公司)、张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茂名公司申请再审称:1、金地公司、吉雅公司、张其共同为涉案工程的建设方,依法应当共同对涉案工程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金地公司、吉雅公司、张其并没有向申请人支付过工程款,依法应向茂名公司支付工程款。3、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是茂名公司,茂名公司是主张工程款的适格当事人。茂名公司已为涉案工程的分项工程支付了工人工资以及工程款,为涉案工程承担了应尽的义务,理应享有主张涉案工程款的权利。在工程建设中,被申请人张其是以茂名公司三乡工程处的名义承建涉案工程的。4、二审法院驳回茂名公司的所有诉请的判项与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与理由是相互矛盾的。二审判决认定茂名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应当驳回起诉而不是诉讼请求。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作为承建商主张工程款,应当证明其承担了工程的施工建设。而本案,茂名公司没有充足证据证实,其承担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建设任务。在涉案工程停工后,因张其的挂靠,茂名公司“垫付”了张其分包给寇治枢分项工程的工人工资及支付了工程款,该部分款项可以向挂靠人张其另行追偿,但茂名公司以此主张为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要求支付工程款以及优先受偿的权利,理据不足。由于张其对于金地公司和吉雅公司及其本人的合作开发关系是否一直存在,有着前后不一的表述,二审判决根据现有的2007年4月30日时任金地公司负责人魏书领与张其签订的《补充协议书》、2007年12月20日金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丽芳与张其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认定双方的合作开发已经转变为工程承建关系,被申请人吉雅公司及张其是实际的工程建设施工方,是正确的。再审申请人茂名公司主张被申请人金地公司、吉雅公司、张其共同合作开发涉案工程项目,要求被申请人共同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为茂名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其理由是根据张其在收到金地公司的2800多万元的支票后出具的证明,金地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那么茂名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在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主张工程款,法律依据不足,并非是认定茂名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茂名公司认为一、二审判决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茂名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立嵘代理审判员  闵 睿代理审判员  李 安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