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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防市刑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叶子东犯抢劫罪、盗窃罪,李德华、叶润明、何祥龙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子东,李德华,叶润明,何祥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防市刑二终字第17号原公诉机关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子东,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防城港市防城区华石镇XX村委会XX村**组*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11月27日被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监视居住。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防城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德华,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东兴市马路镇XX村**组*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防城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润明,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防城港市防城区XX镇XX村**组*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防城看守所。辩护人王仕强,海南省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祥龙,男,1990年9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防城港市防城区XX镇XX村**组*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防城看守所。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子东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李德华、叶润明、何祥龙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3)防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子东、李德华、叶润明、何祥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克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叶子东、李德华、何祥龙,上诉人叶润明及其辩护人王仕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2年5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德华、叶润明、何祥龙、叶子东等人携带刀具等工具窜到防城区防城镇黄竹塘村高坝组动物园路口,采用威胁手段,将停在此地的车牌为桂PZGX**的面包车司机钟学X以及车牌为桂PX6X**的面包车司机廖海X和随从人员唐国X拉下车,用透明胶将钟学X、廖海X、唐国X的双手绑起来。后由李德华、叶润明、何祥龙、叶子东等人将钟学X面包车上的67件冷冻牛肉(价值人民币26800元)、廖海X面包车上的63件冷冻牛肉(价值人民币25200元)抢走,运至钦州市销售给他人。所得赃款由参与作案的人员瓜分。二、2012年7月3日,被告人李德华、叶润明、何祥龙伙同“老五”等人经密谋后(均另案处理)窜到防城区防城镇城南村滩头一组8号对面,采用威胁手段,将停在此地的车牌为桂P28X**的面包车司机韦义X拉下车,用透明胶将其双手反绑、用衣服蒙住韦义X头部后将其推上何祥龙的面包车。后由同伙驾驶何祥龙的面包车,何祥龙则驾驶韦义X装有冷冻牛肉的面包车逃离现场。何祥龙等人打算将韦义X的面包车驶向港口区高速路口方向,然后再将车上的冷冻牛肉搬至何祥龙自己的面包车上。当何祥龙驾驶被害人的面包车在行驶过程中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民警查获。缴获韦义X被抢的冷冻牛肉57件(价值人民币28500元)。三、2012年4月24日零时许,被告人叶子东伙同吴汝军、黄仕东、宋明霖、“华哥”(均另案处理)等人,手持砍刀在广西岑溪市包茂高速古塘至海杰路段企图通过爬上过往的货车,盗窃货车上的货物。当被害人凌日X驾驶货车经过此地时,叶子东等人爬上该货车,用砍刀将货车篷布割开,把车上的货物碧根果扔到公路边。在此过程中被被害人凌日X发现,遂停车要求叶子东等人将货物返还。但遭到叶子东的同伙“华哥”持刀威胁,只好放弃被从货车上扔下来的货物驾车离开现场。后吴汝军等人将抢得的1725公斤碧根果运走卖给他人,得款17000元人民币,所得赃款由参与作案的人员瓜分。经鉴定,被抢的碧根果价值人民币75900元。四、2012年4月29日凌晨,叶子东伙同吴汝军、黄仕东、宋明霖等人,窜到广西岑溪市糯洞高速路,爬上被害人张X的货车,盗走该货车上的带鱼共600公斤。后吴汝军等人将盗窃得来的带鱼卖给他人,得款2000元,所得赃款由参与作案的人员瓜分。经鉴定,被盗的带鱼价值人民币12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叶子东、李德华、叶润明、何祥龙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钟学X、廖海X、唐国X、韦义X、凌XX、凌日X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车辆通行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进仓验收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同案人黄仕东、吴汝军、宋明霖的供述,被告人李德华、叶润明、何祥龙、叶子东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叶子东、李德华、叶润明、何祥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叶子东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子东、李德华、叶润明、何祥龙均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叶子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现又重新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子东、李德华、叶润明、何祥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何祥龙还主动坦白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四被告人当庭也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子东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叶子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八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二、被告人李德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叶润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何祥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上诉人叶子东上诉提出:1、其在第一起抢劫中不应认定为主犯;2、其没有参与第三、四起犯罪事实。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李德华上诉提出:其所参与的两起抢劫中均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叶润明及其辩护人提出:1、在第一起抢劫中,叶润明不是主犯;2、叶润明没有参与第二起抢劫;3、在一审中,司法机关没有告知叶润明有权委托辩护人,违反法定程序;4、物价部门认定的上诉人所抢劫的冻牛肉价值过高。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何祥龙上诉提出:1、其所参与的两起抢劫中均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其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叶子东、李德华、叶润明、何祥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本案盗窃数额因司法解释变更达不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叶子东盗窃部分事实予以重新量刑。此外,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叶子东犯抢劫罪和盗窃罪,上诉人李德华、叶润明、何祥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纳的证据亦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对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1、关于第一起犯罪事实,四上诉人所起的作用问题。经查,四上诉人经共谋后实施抢劫。在抢劫过程中,上诉人叶润明持刀控制司机,上诉人叶子东、李德华、何祥龙负责搬运冻货。抢劫得逞后,叶子东还负责销赃。可见,四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协作、积极主动,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四上诉人提出其在此起犯罪中不是主犯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上诉人叶润明是否参与第二起犯罪事实的问题。经查,同案人李德华、何祥龙在侦查阶段均供述叶润明参与抢劫,且叶润明在一审时当庭自愿认罪。故,叶润明提出其没有参与该起犯罪事实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上诉人李德华、何祥龙所起的作用问题。经查,李德华、何祥龙在实施抢劫前参与共谋。在共同犯罪中,李德华负责看守司机,何祥龙负责驾驶抢来的面包车。该事实与李德华、何祥龙的认罪供述相吻合,并有被害人韦义X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李德华、何祥龙参与密谋并积极、主动实施抢劫,均起主要作用,均应当认定为主犯。故,李德华、何祥龙提出其在第二起抢劫中不是主犯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上诉人叶子东提出其没有参与第三起、第四起犯罪事实的意见。经查,同案人吴汝军、黄仕东均一致供述叶子东参与该起犯罪事实,且叶子东在侦查阶段也供述其参与第四起,在一审时当庭自愿认罪。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5、关于上诉人叶润明的辩护人提出第一起鉴定价值过高的意见。经查,本案中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有法定鉴定资质,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且没有证据证明已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程序上和实体上的错误。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6、关于上诉人叶润明提出一审中司法机关没有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送达起诉书时已经告知叶润明享有自行辩护和委托律师等人为其辩护的权利,叶润明也签字确认。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叶子东、李德华、叶润明、何祥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叶子东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上诉人叶子东、李德华、叶润明、何祥龙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四上诉人抢劫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四上诉人再要求从轻处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叶子东伙同他人盗窃带鱼价值人民币12000元,根据2013年4月4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司法解释对盗窃数额进行变更,故应认定上诉人叶子东盗窃数额较大,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3)防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被告人李德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叶润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何祥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二、撤销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3)防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叶子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八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子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六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28年1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学泳审 判 员  黄玉霞代理审判员  廖家胜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林树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