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商初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曾国华与陈彩潮、陈君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国华,陈彩潮,陈君凤,陈华军,夏利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1937号原告:曾国华。委托代理人:章熙发。被告:陈彩潮。被告:陈君凤。被告:陈华军。被告:夏利松。原告曾国华与被告陈彩潮、陈君凤、陈华军、夏利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需以公告方式送达,故组成由审判员刘青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范晟、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熙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彩潮、陈君凤、陈华军、夏利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国华起诉称,被告陈彩潮因称自己要开办工厂需要资金,于2010年9月9日向原告曾国华借去现金人民币150,000元,被告收到钱后当即亲笔签名捺印填写了一张借据给原告作为借款凭据。借据约定借期从2010年9月9日起至2010年11月8日止为2个月,月利率暂为1.5%,若逾期未返还本金,除月息按约定计付外,借款方还必须支付按借款总额计算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为表明还款可靠,被告陈君凤、陈华军、夏利松在场自愿以自己的财产为被告陈彩潮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承担代为履行的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全部收回为止,三位担保人分别各自在借据相应栏目内亲笔签名捺印表明担保责任。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又称办厂资金尚未筹足,不但未返还该款,还要求继续再借,对此借款一直未予返还,其余被告也未承担代为履行责任。故起诉要求:1、被告陈彩潮立即返还原告曾国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按借据约定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统按月息2%计算,暂从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为24个月的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72,000元,合计222,000元;2、被告陈君凤、陈华军、夏利松三人均同对第一被告陈彩潮上述借款本金150,000元和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72,000元合计222,000元承担连带还款和支付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陈彩潮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第二被告陈君凤、第三被告陈华军、第四被告夏利松对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负连带承担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将利息和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5月8日为止,诉讼请求相应变更。四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彩潮向原告曾国华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由陈君凤、陈华军、夏利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四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被告陈彩潮曾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9月9日起至11月8日止;月利率为1.5%,若逾期未返还本金,除月息按约定计付外,借款方还须支付按借款总额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陈君凤、陈华军、夏利松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至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全部还清为止,该三被告在借据上担保人栏签名确认。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陈彩潮至今未还,三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陈彩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由被告陈君凤、陈华军、夏利松担保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彩潮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彩潮归还尚欠借款150,000元并依约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但其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及违约金,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各方约定被告陈君凤、陈华军、夏利松为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约定为至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全部还清为止,保证期间依法应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0年11月8日,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彩潮应归还给原告曾国华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含违约金),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君凤、陈华军、夏利松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彩潮追偿;三、驳回原告曾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四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四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4,9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青红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关注公众号“”